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向民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发与赵忠海、李俊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18号原告王发,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艳秋,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忠海,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棠,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与被告赵忠海、李俊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赵忠海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机械设备以800000元转让��被告。其间被告赵忠海又购买原告原材料及农机配件产品等,价值399755元,约定2014年春节前后分期付清,被告赵忠海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索要材料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99755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忠海辩称,1、原告将340000元材料款与货款合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原审举证的工厂转让合同书,受让主体为赵忠良,原告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赵忠良;3、根据工厂转让合同,双方转让的合同标的物已明确为场内所有物品,对于工厂内的电子设备,不属于转让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棠辩称,1、李俊棠并非工厂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合同约束和限制,被告李俊棠不应就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请中2013年12月份的商���销售明细表即欠条,被告赵忠海并没有参与购买,原告不应将两个独立的买卖关系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赵忠海认同原告交付的原材料等价值为3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证据中,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名称为收条,说明双方在工厂整体转让过程中,收到价值340000元的材料。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与赵忠海、赵忠良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说明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李俊棠交付货物价值54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忠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份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和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俊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俊棠作为买卖关系当事人与赵忠海无关,也不应当与工厂转让纠纷一并审理。原告所供应的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给被告李俊棠造成9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三、工厂转让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忠海案外人赵忠良2013年12月31日发生转让合同一份,转让价款为80万元整,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支付原告40万元价款,2013年11月7日支付20万元价款,2013年12月21日支付20万元整,该份合同以实际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第一、第六条,转让标的物范围明确约定为场内所有物品;协议第六条,同时排除了场内电子设备,原告举示证据一的材料包含在工厂转让的全部物品。证据四、证人曹玉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当年有一个加工厂,证人自营农机销售商店,有时候去原告的厂子进货,听原告说厂子要转让,低价出售轴、挖板、链轮、皮带盘等农机配件,证人当时买了这些配件。证据五、证人曲建民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初,证人给原告打电话问是否有配件,原告说有,证人就去进货。之后原告说他的厂子要出兑,说配件低价出售,证人购买一些,原告把货送到证人商店。证据六、证人王桂荣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中旬,证人在原告处听说其经营的厂子要不干了,有些配件让证人去购买,证人买了一些轴和挖板用于收割机销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购买的都是配件产品,时间早于被告赵忠海的接收,被告赵忠海出具的收条���示的是原材料。被告赵忠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厂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在转让工厂整体交接完毕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赵忠海及案外人赵忠良签订了工厂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转让范围为工厂内的所有物品;协议第六条,进行了特别约定,该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中,乙方赵忠海的签字是后填写上去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转让包括工厂所有的物品,所有物品没有附物品清单;被告李俊棠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工厂买卖协议当事人赵忠良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工厂买卖协议受让方系赵忠海及赵忠良,赵忠良与被告赵忠海是合伙人,赵忠海所有涉及赵忠良的法律行为,均已经由赵忠良授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赵忠良系被告赵忠海兄弟,有利害关系。案外人赵忠良单方声明,该案外人并未到庭,因此被告以声明形式举证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李俊棠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俊棠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三中有被告赵忠海签字的工厂转让合同与被告赵忠海举示的证据一相同,该转让合同系三方达成协议并由案外人赵忠良支付价款后被告赵忠海自行补签,另一张工厂转让合同只有原告与案外人赵忠良签字,两份工厂转让合同书内容相同,故对两份工厂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厂转让合同书在签订时案外人赵忠良已经将转让款800000元分三次转账给原告,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三位购买原告农机配件的证人证言,工厂转让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两份工厂转让合同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三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赵忠海所举证据二系案外人赵忠良声明,因赵忠良本人未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声明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赵忠海和案外人赵忠良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原佳木斯市第五塑料厂院内的机械加工厂机械设备及其配件整体转让给被告赵忠海和案外人赵忠良。案外人赵忠良于2013年10月3日转账支付给原告40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转账给原告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转帐给原告200000元。在支付给原告全部转让款80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工厂转让合同书,完成了交易。其间,原告在变卖处理工厂内的农机配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被告赵忠海赊购了原告的部分农机配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价值340000元,被告赵忠海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在2014年春节后分三次付清。2013年11月份证人曹玉栋、曲建民、王桂荣在原告处购买了轴、挖板、链轮等农机配件产品。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俊棠对以往交付货物进行了结算,被告李俊棠拖欠原告货款54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并出具了收条、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忠���在收条上承诺了付款期限,应视为买卖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价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赵忠海提出340000元材料款包含在工厂的整体转让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赵忠海及案外人赵忠良与原告达成工厂整体转让口头协议后,案外人赵忠良已将全部转让款800000元分三次转账给原告,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将工厂生产的其他农机配件相继对外出售,同时将部分材料出卖给被告赵忠海,该340000元材料款与工厂整体转让不属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且工厂的整体转让交付是在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2月31日,并不包含先前原告对外出售的农机配件,故被告赵忠海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俊棠购买原告价值54600元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俊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李俊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体现货款为54600元,调质费5155并未加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54600元。考虑二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行为目的亦是用于家庭经营销售联合收割机配件,该二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海、李俊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发货款394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原告王发承担77元、被告赵忠海、李俊棠承担7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人民陪审员 王天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