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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颍州区泡泡堂网吧与阜阳市颍州区文化广电局暂不受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泡泡堂网吧,阜阳市颍州区文化广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初字第00085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泡泡堂网吧,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诉讼代表人:邵梅,该网吧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远,男,汉族,中专文化,阜阳市颍州区泡泡堂网吧副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少彪,男,汉族,阜阳市颍州区泡泡堂网吧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文化广电局,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侯幼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泡泡堂网吧(以下简称“泡泡堂网吧”)要求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文化广电局(以下简称“颍州区文广局”)暂不受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泡泡堂网吧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彪、李远,被告颍州区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森、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0日,张少彪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颍州区文广局递交泡泡堂网吧经营地址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颍州区文广局收到材料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关于申请变更经营地址的回复》,决定暂不受理,待申请材料规范齐全后方可受理。泡泡堂网吧诉称:被告作出的回复行政行为违法,回复列举的暂不受理的4条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原告是以泡泡堂网吧的名义提出申请,张少彪作为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有权以泡泡堂网吧的名义递交申请;2、递交材料系复印件是行政机关办理相关证照的惯例,行政机关如有异议可要求出示原件核对;3、原告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已经通过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依法审核,并取得相关证照,完全符合法定的经营互联网网上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条件,颍西办事处由村改社区划为城市范围与原告的经营地址用房性质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4、原告递交的地理位置平面图、场所平面布置图规范清晰,被告认为不规范属于故意刁难。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变更手续。颍州区文广局辩称:1、被告审查材料时发现寄件人为张少彪,但邮寄材料中无张少彪个人身份信息及原告的授权委托书;邮寄材料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邮寄材料中无房地产行政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地理位置平面图、场所平面布置图不规范,布局标示不清。被告依据以上事实,依法回复并作出暂不受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等规定,审查了原告邮寄的材料,作出回复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张少彪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颍州区文广局递交泡泡堂网吧证经营地址变更申请书并附有泡泡堂网吧营业执照(复印件)、邵梅身份证(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消防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复印件)、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七渔河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泡泡堂网吧营业场所平面布置图等相关材料,颍州区文广局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泡泡堂网吧负责人是邵梅,张少彪不具有提交变更经营地址申请的资格;所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明文件使用;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七渔河社区出具的房产证明文件,不能作为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房屋证明材料使用;地理位置平面图、场所布置图不规范、布局标示不清,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关于申请变更经营地址的回复》,决定暂不受理,待申请材料规范齐全后方可受理。泡泡堂网吧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因此颍州区文广局具有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泡泡堂网吧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张少彪只是寄件人,并非是申请人,申请材料为复印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可以通知申请人提供原件核对,故被告以张少彪无提交变更经营地址申请的资格及申请材料为复印件作为暂不受理的理由,无据可依。《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时需提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但该条例第九条又规定“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九条规定“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对难以界定房屋性质的,要以房产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用途证明文书为准,泡泡堂网吧的申请材料中仅有颍西办事处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能作为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房屋证明材料使用;布置图没有标注房屋所处的层数、方位、数据及比例,属于不清晰规范;故原告的质疑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对邮寄的申请材料书面审查时发现,张少彪邮寄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及时作出回复,并详细告知暂时不予受理的原因,待申请材料补充规范齐全后方可受理。颍州区文广局作出的回复是一种告知行为,告知原告申请材料补充规范齐全后仍可受理,并非终局性的不予受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泡泡堂网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东审 判 员  王玉瑜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