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新安江街道健康新村2幢1单元401室,采取踢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张某乙放于其房间内床上的三星R25-B00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当天18时许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电脑维修点。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由被告人张某甲父亲赎回并退还张某乙,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接受清单、三星笔记本电脑照片、谅解书、发还清单、收条,证人王某、胡某、张真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子数据(附光盘)及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