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阮茂杰、罗凤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阮茂杰,罗凤平,林美菊,刘春,天津市神龙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13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职员。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阮茂杰,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罗凤平。委托代理人阮茂杰(被执行人罗凤平之子),基本情况同上。被执行人林美菊,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刘春,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天津市神龙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芥园道交口。法定代表人阮茂杰,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阮茂杰、罗凤平、林美菊、刘春、天津市神龙茶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55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阮茂杰、罗凤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全部剩余本金1999451.25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70744.01元、罚息838.17元;并按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阮茂杰、罗凤平、林美菊、刘春、天津市神龙茶叶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40552元;被告林美菊、刘春、天津市神龙茶叶有限公司对被告阮茂杰、罗凤平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700,减半收取,由被告阮茂杰、罗凤平负担,被告林美菊、刘春、天津市神龙茶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