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小尿与杨川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尿,杨川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杨小尿,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海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川川,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杨小尿与被告杨川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川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晚上原告的儿子饮酒过量跑到村里抱住一棵大树,原告的爱人劝孩子回家,这时被告的母亲持手电照了几下原告的儿子,原告的儿子问谁照的,两人发生争执,原告的爱人劝说、按住自己的儿子不让争执;被告的母亲回她家后说原告的儿子打她啦,原告说你妈被打了,你弄死小孩呗,原告话音刚落,被告就将原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几处受伤,原告随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现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一切损失6861.9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尉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入院治疗20天及花费情况。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80元。4、每日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每天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未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卷宗一册,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卷宗中的杨小尿、陆某某、杨某的笔录无异议;对杨某甲的笔录有异议,其说的是瞎话,说原告打杨某甲不属实;王某某的笔录部分不属实,说原告打被告、打杨某甲不属实;被告的笔录中说杨某甲的耳朵受伤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晚上,醉酒的杨某(原告杨小尿之子)与经过其身边的王某某(被告杨川川之母)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杨某甲到现场,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7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自己的家人发生口角而引起双方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杨川川致伤原告杨小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所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杨川川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杨川川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责任。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633.2元(2721.98元×60%)、误工费619.2元(51.6元×20天×60%)、护理费619.2元(51.6元×20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20天×60%)、营养费120元(10元×20天×60%)、鉴定费48元(80元×60%),以上共计3399.6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故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损失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川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99.6元。驳回原告杨小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川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