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陈桂芬,总经理。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传合,总经理。被告:李智弟。被告:陈桂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春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到期日2015年3月6日,年利率7.2%,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智弟、陈桂芬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7日,我行将借款500万元发放到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6×××7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5年3月6日到2016年3月4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不变。展期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对该笔贷款数额及所欠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6日。借款年利率7.2%,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2014年3月13日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就以上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发放到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6×××7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5年3月6日到2016年3月4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不变。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在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同意继续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展期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仅将利息还至2015年6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放款凭证、还款明细、对账单为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分别与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发放到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6×××79上。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理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98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