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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成诚与周秉茂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诚,周秉茂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陈成诚。被告:周秉茂。原告陈成诚与被告周秉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旭明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诚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磐安县两岸咖啡店股份及其他债权债务共计713548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月23日前支付212548元,余款50万元在同年2月23日前付清。然而,被告仅支付20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713548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其利息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将支付转让款变更为50654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股权转让等事实。被告周秉茂辩称,股份协议签订时,账目未进行核对,签订后,被告未参与咖啡店经营,至今未收到过分红。违约金过高,利息不应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陈成诚与被告周秉茂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将其持有的磐安县两岸咖啡店30%股份(折价69万元)加上债权共计713548元,转让给被告周秉茂,受让方于同年1月23日前支付213548元,同年2月23日前支付5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秉茂支付转让款207000元,其余转让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成诚与被告周秉茂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转让款,应承担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予以减少。本案中,被告延迟支付转让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转让款50654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予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秉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成诚股份转让款计人民币5065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成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原告陈成诚负担500元,被告周秉茂负担5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