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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与福建利龙汽配锻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福建利龙汽配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643号原告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工业区27#厂房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0549905-9。法定代表人胡大维。委托代理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利龙汽配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丰田镇凤安村,组织机构代码56929489-1。法定代表人董振达,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利龙汽配锻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原告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