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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460号原告丁某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有一女孙某某。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发生巨变。2012年4月1日生完小孩近十天,被告以我给孩子喂药不当致我眼部受伤,后因琐事殴打我。2014年4月自己离家出走,要求离婚,女儿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平等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自己抚养,原告陪嫁是自己购买,不存在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孙某某,婚初关系一般,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个。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人所生之女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妥,但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财产二人均分。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丁某某与孙某离婚。二、女孩孙某某由孙某抚养,判决生效之月起丁某某每月给付孙某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三、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丁某某个人财物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薇审 判 员  龙 华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