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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超、杨建辉等与王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柱,杨超,杨建辉,王从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柱(又名王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允(又名王崇允),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杨超,农民。上诉人王柱与被上诉人杨建辉、王从允及原审原告杨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宾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建辉、杨超、王从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宾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建辉、杨建勋、杨超、王从允、王崇权共住位于州城镇白庄村委会马官营一四合院内,院心、大门共用。其中,院心东侧为杨建辉户座东向西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与该房屋南面相连漏角两间为杨建勋户房屋,杨建辉户房屋北面系共用大门;南侧为王崇权户座南向北的房屋;北侧为王从允户座北向南的房屋;西侧为座西向东的房屋从南至北依序为王崇权、杨超、杨建辉户同梁合柱的房屋,该座西向东房屋南面的漏角为王崇权户房屋,并与王崇权户座南向北的房屋相连,与该漏角相连的北面房屋两间为杨超户房屋,与杨超户房屋相连北面的房屋为杨建辉户房屋;杨建辉户房屋以北系五户四合院后门通道,通道以北为王从允户房屋两间,该两间房屋与北侧王从允户座北向南的房屋相连;王崇权户座南向北房屋以南的后墙外为王柱户的小院心及座北向南房屋。在王崇权、杨超、杨建辉、王从允户房屋以西的空地外有一地势较高的灌溉引水沟渠。该四合院所处地势为西侧、北侧高,南侧、东侧低,四合院内的排水经原所留的位于东侧杨建辉房屋南面台坎下的一排水洞(经勘验,该排水洞长宽各为20厘米),经贯通杨建勋户所有的漏角天井内的水洞排出至杨建勋户漏角南山墙外的阴沟内;王崇权、杨超、杨建辉、王从允户房屋以西及至灌溉引水沟渠间的空地雨水自然形成了沿王从允的西面山墙及杨建辉、杨超、王崇权座西向东房屋的西面后墙往南流向王崇权户座南向北房屋的后墙外阴沟并接入杨建勋户漏角南山墙外的阴沟内。2012年10月29日,王柱购买了王崇权户坐南向北的房屋及坐西向东的漏角,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王柱户拆除了向王崇权户所购买的老房屋,以杨超户房屋南排柱子往南退移后重新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在所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与杨超户房屋间留有一间隙,经勘验,王柱房新修建房屋的北墙外皮与杨超户南排房柱的间距为60厘米。2014年5月王柱新建房屋峻工,对原房屋基础进行填高浇筑为混泥土地坪,并在紧临杨建勋户房屋西面修建了简易房一间。王柱修建房屋及对原向王崇权所购房屋基础填高后,致原王崇权、杨超、杨建辉、王从允户房屋以西及至灌溉引水沟渠间的空地雨水所形成的沿原王崇权座西向东房屋的西面后墙往南流向王崇权户座南向北房屋的后墙外阴沟并接入杨建勋户漏角南山墙外的阴沟内的排水部分填高纳入自家的院心进行管理使用,致四合院西侧杨超、杨建辉、王从允户房屋以西及至灌溉引水沟渠间的空地雨水不能排水产生纠纷。2014年5月4日,杨建辉、杨超、王从允户以王柱户建房将原王崇权户房屋西面及南面的阴沟填堵无法进行排水申请白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经2015年4月13日对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勘,就双方争议的四合院西侧杨超、杨建辉、王从允户房屋以西及至灌溉引水沟渠间的空地雨水,除从王柱房新修建房屋的北墙外皮与杨超户房屋间距间进行排水外,无其它排水渠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排水问题,在被告王柱向王崇权购买房屋并新建房屋后,已将原历史形成的排水堵、占,且围入了自家院内,故被告王柱户对此依法负有疏通该排水的义务。结合争议现场和本案实际,遵从流水的自然规律,排水路线除从被告王柱与杨超户房屋的间距这一位置外,没有其它途径可以解决排水问题。对本案的处理原则上按照原一审的处理思路,通过排埋管道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结合位于东侧杨建辉房屋南面台坎下的排水洞尚不能满足四合院内排水,即该院内房屋因雨水量大致地势较低处房屋曾被雨水灌、淹的事实,若四合院西侧外围杨超、杨建辉、王从允、王柱户房屋以西及至灌溉引水沟渠间的空地雨水引入该四合院内,必然导致新的侵权事实发生,作为人民法院对纠纷的处理既考虑解决双方当事人现有的争端,还应当预见判决结果是否会产生新的侵害,即不应将该争议外的排水接入四合院内,而应直接接入杨建勋户漏角南山墙外的阴沟内。就原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和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同一,故原告杨超在本案中不宜按撤诉处理。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判令被告王柱按流水自然规律,以本户房屋西面后墙皮北端为起点往东经过本户与原告杨超户房屋间的间距位置,沿本户房屋北面外墙皮经过本户院内至杨建勋户漏角南山墙外、本户东面围墙外的阴沟处排埋110pvc管作为原告杨建辉、杨超、王从允及被告王柱户房屋以西及至灌溉引水沟渠间的空地雨水排水。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柱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发回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错列当事人,宾川县人民法院在向杨超送达传票和应诉通知书时杨超户已明确表示他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了,且一审开庭时杨超也未到庭,杨超应按撤诉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认为若四合院西侧外围杨超、杨建辉、王从允、王柱户房屋以西至灌溉引水渠间的空地雨水引入四合院内必然导致新的侵权发生无相应证据佐证。首先,上诉人向王崇权购得的五间房屋未翻盖之前的前檐水就滴入四合院内,而翻盖之后,这五间房屋的前后檐水不再滴入四合院内,从而减少了四合院内五间房屋的前檐水,新增加了杨超户、杨建辉户和王从允户共五间房屋的后檐水,这一加一减,四合院内积水量未变,不存在排水洞不能满足排水需要的问题。其次,房屋以西至灌溉引水渠间的空地(非水泥地板)雨水浸入地下被吸收,不存在引入四合院内的问题。第三、一审认定四合院内房屋因雨水量大致地势较低处房屋曾被雨水淹无相应证据佐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堵、占,故上诉人对此负有疏通该排水的义务错误。上诉人向王崇权购买相邻房屋时约定在翻建房屋时改变房向,向南退让50厘米,作为相邻双方的滴水通道,上诉人是按协议改变原历史形成的排水通道,并非无缘无故的“堵、占”。三、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令上诉人从自家院内埋管子解决排水成本较高,由上诉人承担费用不合理,应由本案当事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与王崇权购买房屋时,已将双方协议复印件送杨超、杨建辉、王从允,并把西面五间房屋的后檐水流向作了说明,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才没有预先埋管子处理排水,故主要是被上诉人的失误导致本案发生。解决西面房屋后檐水排放问题,原审判决结果并非是唯一途径,对四合院的老排水洞进行改造,加大加深排水洞,水也能顺利排出。被上诉人杨建辉、王从允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柱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1、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同一,不能因为其中一个当事人不出庭而不处理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2、现场即可证明因上诉人建房改变了原四合院西侧雨水的自然流向,若四合院西侧外围杨超、杨建辉、王从允、王柱房屋以西至灌溉渠间空地雨水引入四合院内必然导致新的侵权损害情况发生,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无证据佐证;3、上诉人占用原四合院房屋西侧的排水通道,彻底改变了四合院房屋西面的排水自然流向,四合院承担了房屋西面的排水负担,四合院内的排水洞根本无法承受,若遇雨水好的年份,后果将不堪设想;4、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建房时答辩人就提出抗议,上诉人改变自然排水流向,占用原排水通道,过错完全在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述称:我家在四合院内的房产是祖遗房产,分家时虽然分给我兄弟,但一直由我居住,我从小就居住在四合院内,2013年我在外新建了房屋,但四合院内的房产仍由我管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拆除旧房建新房过程中,致使原四合院房屋西面的排水通道灭失,其是否有义务恢复。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建房行为,致使四合院西侧杨超、杨建辉、王从允户房屋以西及至灌溉引水沟渠间的空地雨水不能按原排水通道排出,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其认为导致该后果被上诉人有过错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应依法寻求合理方式解决该排水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杨超应按撤诉处理。因杨超作为原告起诉后,并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法院表达过其撤回起诉,且其是否撤诉,也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上诉人主张其按协议占用原排水通道并未增加四合院内的排水量,不符合即使其拆除五间房屋的排水量与杨超户、杨建辉户和王从允户的五间房屋的后檐排水量完全一致,也还有杨超、杨建辉、王从允户房屋以西及至灌溉引水沟渠间的空地雨水的排水量的事实,其主张该部分雨水可自然吸收违背自然法则和该空地的地势情况。上诉人主张对四合院的老排水洞进行改造涉及案外他人的权益,也无证据证明该解决途径优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解决方案。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依法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发回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