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长明与被上诉人牛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长明,男,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天军,男,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杨、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长明与被上诉人牛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上诉人牛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牛天军、牛长明系前后邻居,牛天军在前面居住,牛长明在后面居住。牛天军屋后留有40公分的滴水;另外,牛长明、牛天军之间相隔有1米(东西方向)的公共用地(归集体所有),牛长明已经在该1米公共用地的西头(牛天军宅基地的西北角与牛长明宅基地的西南角之间)用砖头垒有1米左右高的墙头。牛天军于2014年春开始在自己宅基地上面建房二层半高,牛长明2005年建房二层高。在牛天军建房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秋季需要粉刷后墙、安装下水管时,牛长明以牛天军的房屋影响其采光,两家相隔1米的公共用地应归其使用为由,不让牛天军粉刷后墙、安装下水管。为此牛天军诉到法院,要求牛长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牛长明私建的砖墙,允许其粉刷墙壁及兴建排水设施。诉讼费由牛长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牛长明阻止牛天军粉刷墙壁及兴建排水设施的行为客观存在,又在其双方相隔1米公共用地的西头垒有1米左右高的墙头,事实清楚;牛长明的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已经妨害了牛天军的正常施工。因此对牛天军的诉请予以支持。牛长明在答辩状中称“将提起反诉”,但其在诉讼中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反诉状,故其辩称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辩不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牛长明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牛长明将其在双方相隔1米公共用地的西头垒有1米左右高的墙头拆除掉),不得妨碍牛天军粉刷墙壁及兴建排水设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牛长明负担。牛长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5)项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牛天军拆除超标非法建筑物,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具体理由为,1、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牛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梅针对被上诉人起诉口头提出反诉,但是一审法院要求书面反诉状,对上诉人的反诉没有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之间的公共用地实际上是2.8米,牛天军没有起诉主体。被上诉人房屋既没有合法手续,又严重超标,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房屋违法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牛天军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牛长明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反诉状,也未缴纳反诉的费用,一审法院当然无法审理上诉人声称的反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之间相隔1.4米,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郑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等可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也自认双方相隔一米的公共用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了被上诉人是其前面的住户,宅基地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房没有证件、房屋超标根本就是无中生有。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被上诉人在对其新建的房屋进行粉刷过程中,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提供方便,不得妨碍被上诉人粉刷房屋。第二,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后留有0.4米的滴水,其在该0.4米宽的土地上修建排水设施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不得妨碍被上诉人在其屋后0.4米土地上修建排水设施;第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其反诉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未缴纳反诉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第四,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问题,因该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主文表述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上诉人牛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被上诉人牛天军粉刷墙壁及在其屋后0.4米的土地上修建排水设施”。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牛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剑克审 判 员 谭国华审 判 员 武国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