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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5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14时40分许,驾驶苏09252**变型拖拉机(孟某乙坐后车厢树苗上)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县天场镇名爵府小区门前水泥路右拐弯处,致孟某乙跌落在地当场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乙、刘某、孟某丙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毒物)字(2015)1531号物证检验报告、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滨)公(物)鉴(尸检)字(2015)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第20150601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数据材料、拖拉机数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