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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与孟照万、董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孟照万,董晓阳,李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胶南市珠海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负责人:韩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西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被告:孟照万,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隐珠)82甲。被告:董晓阳,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胶南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址。被告:李宗勇,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孟照万、董晓阳、李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西奎、被告李宗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照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晓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胶南开发区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XXX3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孟照万人民币1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贷给孟照万100000元,由董晓阳、李宗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于2013年1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7548.48元,(截至到2014年1月13日)及全部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被告孟照万、董晓阳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宗勇辩称:李宗勇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的两年,至原告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被告李宗勇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所载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孟照万发放贷款100000元,贷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月利率为8.74667‰。被告孟照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董晓阳、李宗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被告孟照万、董晓阳及李宗勇,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17548.48元以及全部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6377.87元;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共计23天,按月利率13.120005‰(约定月利率8.74667‰,上浮50%,即为13.120005‰)计算,罚息是1005.87元(本金100000元×13.120005‰÷30天×23天),复利是164.74元(16377.87元×13.120005‰÷30天×23天);以上利息合计为17548.4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于2012年6月20日,以青银监复[2012]180号文,批复同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开业,原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自行终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孟照万以及公告向被告董晓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孟照万、董晓阳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李宗勇对《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表示认可。但认为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为孟照万2010年1月29日贷款100000元担保,对其2012年1月19日的贷款100000元没有提供担保,也不清楚该笔贷款孟照万是否实际借款,认为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上面只约定了借款人的账号并言明将上述贷款存至该账号,要求原告出示2012年1月19日银行转账等交付凭证。同时被告李宗勇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贷款利息明细不认可,认为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请求依法计算。另外对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一项数字是原告自己填上的,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签字时已经经过被告的确认,在被告确认后才签的合同。同时原告认为1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到被告的账户,借款借据就是转账凭证,且孟照万之前已经确认,该款已经打入孟照万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孟照万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为9XXXXXX4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银行贷款利息明细、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的青银监复[2012]180号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李宗勇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其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孟照万农村信用社账号为9XXXXXX4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向本院主张权利,在本院向被告孟照万、董晓阳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被告孟照万、董晓阳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李宗勇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贷款利息明细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且主张本案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亦主张其不应对孟照万的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李宗勇的签名及捺印,同时被告李宗勇对其签名和捺印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李宗勇在合同上签字及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期满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起算期间应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而本案原告系2015年1月9日起诉主张其权利,因此该日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李宗勇并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最高为100000元,且原告提交山东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被告孟照万农村信用社账号为9XXXXXX4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孟照万发放100000元贷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7548.48元,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照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548.48元,共计117548.48元,并负担自2014年1月1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120005‰计算)。二、被告董晓阳、李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51元,由被告孟照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孟照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251元。被告董晓阳、李宗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代理审判员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