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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永胜与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胜,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801号原告朱永胜,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滨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9921-0。法定代表人陈广,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兵,男,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朱永胜与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胜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已停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岗位为电焊工,双方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到2015年9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述称其实际上班至2015年8月19日,因被告停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2015)第1595-1604号《函》及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相似,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举证证明,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形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诉讼中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5年8月19日公司停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两年半不满三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2800元/月*3个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永胜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朱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