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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介福与王荣施、王志锡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施,杨介福,王志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施。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介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锡。上诉人王荣施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王荣施系被告王志锡儿子,王霞与王志锡系同居关系。2011年9月7日,王志锡为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燃料商住楼B幢605室房屋,由王魁良提供保证向原告杨介福借款52万元。2011年9月14日前(含14日),王志锡为王霞、王荣施支付了所有购房款计九十多万元。2011年10月14日,涉案房屋按份登记在王霞、王荣施名下。王志锡曾于2011年10月8日偿还杨介福借款20万元,但余款32万元王志锡、王魁良未偿还,为此,杨介福于2012年4月6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4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就杨介福与王志锡、王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志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介福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王魁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魁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志锡追偿;三、驳回杨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生效后,因王志锡、王魁良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杨介福于2012年7月3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9月21日,因王志锡、王魁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苍龙执民初字第43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4日,法院依法追加王霞为共同被执行人,后经执行,王志锡、王霞偿还杨介福104960元,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陈长跳起诉王志锡、王荣施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王志锡为王霞、王荣施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燃料商住楼B幢605室房屋,并支付所有购房款,且前述房屋权属按份登记在王荣施、王霞名下,故其中登记在王荣施名下的房屋份额应当视为王志锡对王荣施的无偿赠与。王志锡在明知自身负有债务的情形下,仍将自己实际购买的房屋无偿赠与给王荣施,侵害了杨介福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应当指出的是,因杨介福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荣施对王志锡的无偿赠与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害系明知,故杨介福主张的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费用,均应当由王志锡负担。关于杨介福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杨介福于2011年9月7日借款给王志锡,于2012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并在判决书生效后,于2012年7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可见杨介福是及时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还是未能发现该撤销事由,直至2012年9月21日终结执行程序时,杨介福无从实现其债权,其认为自陈长跳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王志锡、王荣施主张撤销权时才知道该撤销事由,予以采信,故杨介福起诉行使撤销权并不违反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王荣施虽然辩称杨介福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王荣施此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撤销王志锡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燃料商住楼B幢605室无偿赠与给王荣施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志锡负担。宣判后,王荣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介福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志锡将涉案房屋中登记在上诉人王荣施名下的房屋份额(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无偿赠与上诉人王荣施的事实。相反,杨介福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系登记王荣施名下的私有房产,与王志锡无任何关联。另根据王荣施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该房产系从第三方购得。二、本案不存在杨介福受到损害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产是否可以视为被上诉人王志锡无偿赠与给王荣施的问题。根据双方所述,王志锡为王霞、王荣施购买涉案房屋时,王荣施还是个未成年学生,且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结合一审法院向余缪仙(涉案房屋出卖人)所作的谈话笔录及王志锡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诉人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据主张诉争房产系自己从第三方余缪仙处购得,依据不足,原判认定该部分房产应当视为王志锡对王荣施的无偿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志锡在明知自身负有债务的情形下,仍将自己实际购得的诉争房产无偿赠与给王荣施,已经侵害了作为其债权人杨介福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王荣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