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0006228360007394720。从2008年6月2日起使用该卡消费,2013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消费,2014年7月14日,黄某某���后一次还款6000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透支消费本金达47111.69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2015年1月,发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还清透支款本息,并于2015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报告、证人黄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信函、还款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还清全部透支款本息,并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