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8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雨。委托代理人:夏响林(。被告:黄雨。被告:汤丽宏。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雨、汤丽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4064),约定被告黄雨、汤丽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城东路55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16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2184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二区5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9)第3099号】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53**),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41.73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4106),约定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330国道旁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花街字第××号、00××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5号】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64**号),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306.2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4111),约定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寺前村330国道旁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6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7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寺前村笋塘山地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3831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尚西山地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3832号】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永他证(2014)字第00221号】,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844.46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81),约定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9902014181),约定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81)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雨、汤丽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9902014181-1),约定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81)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4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贷款合同所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637404.09元);二、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由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房地产(永康房权证花街字第××、00××32号、永国用2008第3495号;永国用2008第3496号、第3497号,永国用2010第3831号、第38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永康市江南街道白垤里嘉园二区51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和永康房权证江南共字第××号、永国用2009第3099号;永康东城城东路557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和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1619号、永国用2007第21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第四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以上原告方说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黄雨、汤丽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房产证五份、土地证七份、他项权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在合同上明确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责任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情况等的事实。四、保证合同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相应的连带保证的事实。五、业务申请表、放款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申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六、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的事实。七、利息支付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事实。八、代理委托合同协议、委托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且经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雨、汤丽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4064),约定被告黄雨、汤丽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城东路55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16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2184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二区5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9)第3099号】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53**),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41.73万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外,合同明确约定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4106),约定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330国道旁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花街字第××号、00××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5号】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64**号),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306.25万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4111),约定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寺前村330国道旁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6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7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寺前村笋塘山地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3831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尚西山地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3832号】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永他证(2014)字第00221号】,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844.46万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81),约定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9902014181),约定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81)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雨、汤丽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9902014181-1),约定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81)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寄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款项。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确认收到通知书后,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330国道旁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花街字第××号、00××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5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64**号】以及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寺前村330国道旁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6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7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寺前村笋塘山地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3831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尚西山地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3832号】、【他项权证号:永他证(2014)字第00221号】为其与原告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雨、汤丽宏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城东路55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16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2184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二区5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9)第3099号】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53**),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14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330国道旁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花街字第××号、00××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5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64**号】就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最高限额4306.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寺前村330国道旁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6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497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寺前村笋塘山地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3831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尚西山地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3832号】、【他项权证号:永他证(2014)字第00221号】就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最高限额11844.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黄雨、汤丽宏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城东路55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16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2184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二区5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9)第3099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53**)就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最高限额4741.7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48元,由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