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孙振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孙振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陈秀玲。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岭。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秀玲诉被告孙振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孙振岭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玲诉称,2015年6月5日18时20分,在清河县前孙庄村西头,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路遇熟人,就将电动三轮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和熟人说话。正在此时,被告驾驶车速较快,被告车辆右侧挂到原告电动三轮车的左侧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报警,没有保护现场。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又转院至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清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又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000余元,现原告已出院,还需复查和康复治疗,已经构成终身××。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过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0元;原告鉴定伤残后确定××赔偿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振岭代理人辩称2015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原告突然右拐,只是答辩人的三轮车与原告的电动车右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于当日18时21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答辩人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清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64.8元。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分担责任比例,分担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辩称,如果本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需承担事故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超出部分,不负责任承担赔偿。如果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20分,在清河县油坊镇前庄村西的东西公路上,被告驾驶冀E×××××号时风三轮汽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秀玲受伤。因双方说法不一,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事故的形成原因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人民医院、清河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2,204.75元(包括被告孙振岭支付的429.8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振免护理,韩振免为城镇居民,在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陈秀玲的损伤后果是在原发性疾病(颈椎病)的基础上,由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诱发所致。原发性疾病(颈椎病)是损伤的病理基础,为次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是主要原因,与损伤后果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为宜”。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孙振岭为冀E×××××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双方说法不一,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认定事故的成因,无法分清双方的责任,现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公平原则考虑,推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应得到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2,204.75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数额为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77,71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0元和护理费2,6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额为63,254.75元,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正常情形下,应由被告孙振岭按75%的比例承担47,441元,根据邢台政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损伤后果参与度60%,被告应按47,441元的60%承担赔偿责任,应实际赔偿原告28,464.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29.8元,被告孙振岭应支付给原告28,0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玲28,03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玲14,460元。三、驳回原告陈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秀玲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