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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开洋与杨天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开洋,杨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徐开洋,男,XX年XX月XX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司法局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杨天国,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申请执行人徐开洋与被执行人杨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天国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天国支付欠申请人徐开洋的生物肥料款29700元及利息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欠款贷款利息四倍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欠款本金29700元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06元及申请执行费358元。但被执行人杨天国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天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的账户内有存款,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对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对上述账户以执行标的30500元为限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天国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开设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存款30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大府审判员  王燕华审判员  曹正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成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