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薛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与徐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故要求与徐某甲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与妻子薛某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薛某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后薛某认为徐某甲有大男子主义,且双方脾气比较暴躁、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2014年6月11日,薛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但未获准许,现薛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及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薛某与徐某甲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人结婚已逾十年,并育有一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努力维护这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现双方矛盾主要在沟通交流与性格脾气上,并无实质性矛盾。徐某甲作为丈夫应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则薛某作为妻子对家庭也应多一些理解与宽容,再给徐某甲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薛某要求与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薛某与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吗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