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寨支行与史乐全借款合同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史乐全,史传维,张连水,张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负责人:王安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栋栋,该单位综合柜员。被告史乐全,男,汉族。被告史传维,男,汉族。被告张连水,男,汉族。被告张连平,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与被告史乐全、史传维、张连水、张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栋栋及被告史传维、史乐全、张连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史乐全、史传维、张连水、张连平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6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用途:买车,合同期限三年,随借随贷,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史乐全依合同约定在我行借款5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3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我行本金104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在我行借款10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到偿还日止的利息;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平未提供答辩。被告史乐全辩称:均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没钱。需要分期。被告史传维辩称:均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没钱。需要分期。被告张连水辩称:均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没钱。需要分期。原告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史乐全质证意见为:签字均属实,认可。被告史传维质证意见为:签字均属实,认可。被告张连水质证意见为:签字均属实,认可。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2015年10月20日,本院对被告张连平进行调查,其称不知道和史传维、史乐全、张连水、张连平联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属实,当时只是为了办个贷款证,姚寨信用社的张守祥就让我在合同上签个字。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被告史乐全、史传维、张连水、张连平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6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史乐全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7月26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向史乐全在该社处开设的账户支付本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利率为月息9.64‰,在此期间,被告史乐全归还借款39600元。此后未再偿还,被告史传维、张连水、张连平亦未偿还,尚欠本金10400元,致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史乐全、史传维、张连水、张连平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6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史乐全,史乐全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史乐全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本金、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其对下欠贷款本金10400元及利息、罚息负偿还义务。被告史传维、张连水、张连平应按约定,对史乐全在原告处的10400元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连平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乐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金104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史传维、张连水、张连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珑人民陪审员 刁承宇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