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庆玉与袁聿国、高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吕庆玉,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维贵,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聿国,无业。被告:高吉萍,无业。原告吕庆玉诉被告袁聿国、高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盛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贵,被告袁聿国、高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袁聿国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息1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庆玉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利息欠条一份;3、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袁聿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预扣了2000.00元利息,实际借给我98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29日,现在欠了5个月利息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袁聿国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被告高吉萍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袁聿国的借款我不知情。被告高吉萍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9日,被告袁聿国为原告吕庆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每月支利息贰千元(2000元)袁聿国2011年3月29号”。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8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袁聿国,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000.00元的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返还本金。被告袁聿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9月29日,被告袁聿国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利息6月29号至9月29号,每月2000元袁聿国9月29日”。出具利息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1万元的计算方式为:每月2000.00元,从6月29日计算至10月29日,共计5个月。另查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因原告吕庆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800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袁聿国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聿国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每月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60.00元(98000.00×24%÷12)。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五个月的利息98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高吉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聿国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袁聿国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对此知情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吉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聿国、高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庆玉借款本金98000.00元;二、被告袁聿国、高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庆玉利息9800.00元;三、驳回原告吕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吕庆玉负担25.00元,被告袁聿国、高吉萍负担1225.00元。申请费520.00元,由原告吕庆玉负担10.00元,被告袁聿国、高吉萍负担5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