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执异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铭栋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铭栋,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286号案外人杨书玲,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申请执行人陈铭栋,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陈铭栋与中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书玲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书玲称,2010年12月2日,其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1005号房,并付房款计108322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将该房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对该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日,杨书玲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1005号房,并将首付款108322元支付给中地公司。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本院在审理陈铭栋与中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中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1005号房。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本院(2014)驻民四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杨书玲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缴纳了部分房款,且签订协议早于本院查封。且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9月21日向杨书玲发出交款通知后,杨书玲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交纳房款19万元,故案外人杨书玲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现名为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1005号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赵严岭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