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轩浦实业有限公司与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轩浦实业有限公司,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上海轩浦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曹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星原,男。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东昌路XXX号。原告上海轩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浦公司)与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卫士(天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王莹、邢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星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浦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莱茵公爵爱丽舍宫》壁纸样本500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0元。后原告实际交付485本,价值24,250元,可是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刷款24,250元;偿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轩浦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2、出货单、物流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送货至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东昌路XXX号;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吉林汪清县邮局出具的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催款通知书;4、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出具了发票;5、情况说明、出货单、货物运单、上海灏辉物流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原告与上海灏辉物流有限公司QQ聊天记录等各1份,证明涉案的墙纸样本已经送至被告;6、原告起诉被告上级公司即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上级公司承认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轩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轩浦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以地球卫士(天津)公司为甲方、轩浦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莱茵公爵《爱丽舍宫》壁纸样本的印刷,数量500本,合同总金额为25,000元。合同约定,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全部货到甲方厂内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结清。自定金到帐时起25个工作日内全部货到甲方。乙方负责送货至天津蓟县专用汽车产业园东昌路XXX号甲方厂内。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由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7月4日,轩浦公司委托上海灏辉物流有限公司将485本莱茵公爵《爱丽舍宫》壁纸样本运送至天津蓟县专用汽车产业园东昌路XXX号。轩浦公司的出货单、货运单中收货人处均有邢云龙签字。2013年8月26日,轩浦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4,250元的发票。2013年11月26日,轩浦公司致向地球卫士(天津)公司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地球卫士(天津)公司支付印刷款24,250元。故涉讼。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上海灏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其在2013年7月4日承接轩浦公司委托运输的485本莱茵公爵《爱丽舍宫》壁纸样本到天津蓟县专用汽车产业园东昌路XXX号,出货单、货物运单处签名人“邢云龙”是地球卫士(天津)公司仓库收货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轩浦公司与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轩浦公司履行了交付承揽物的义务,实际交付标的额价值为24,250元,并出具了发票。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收到标的物后至今未付款,显属不当。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也注意到,合同中有“全部货到甲方厂内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结清”的约定,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应当对原告轩浦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及时履行验收的义务。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轩浦公司。然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收货时间已达二年之久,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未通知原告轩浦公司验收结果,应视为原告轩浦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应当支付涉案款项。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轩浦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款24,250元;二、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轩浦实业有限公司以24,250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轩浦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