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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连英、宋勇刚与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英,宋勇刚,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劳动服务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行初字第67号原告宋连英。原告宋勇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荣成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茂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群,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君,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劳动服务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号桥南。法定代表人金鸣岭,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福明,该单位管理员。委托代理人胥晓颖,该单位管理员。原告宋连英、宋勇刚不服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勇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群、张君,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劳动服务队委托代理人曹福明、胥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3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S11201102015067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黄xx是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劳动服务队派遣到天津大无缝钢管公司生活服务区中心淋浴站的员工。2015年6月12日,黄xx在淋浴站工作中,向当班同事告知去东丽社险分中心查询自己的保险情况。9时左右,黄xx在东丽社险分中心查询保险时突然感觉身体不适晕倒,后经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抢救,又转到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最终在家中死亡。2015年6月19日,大港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死亡地点在家中,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据此,被告的认定结论为:黄x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提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和工伤认定依据。2、《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依据。二、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劳动服务队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事故经过。证明原告宋勇刚书写的事实经过。3、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劳动服务队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法人资格及公司注册信息情况。4、黄xx、宋连英、宋勇刚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xx及二原告的身份及亲属关系情况。5、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证明黄xx发病报警时间、地点和就医过程。6、黄xx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黄xx就医时间、就医医院、诊断印象和就医过程。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xx的死亡原因、时间和地点。8、火化证。证明黄xx火化时间、去世原因。9、证人刘××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xx工种、离岗时间及去向。10、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黄xx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1、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证明黄xx在工作时间未请假离岗导致空岗。12、派遣单位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通知即将退休的员工在休班时间去东丽区社保中心查询保险情况,黄xx借出养老保险手册在上班时间去补医疗保险并在东丽社保突发疾病晕倒。13、黄xx借出养老保险手册证据。证明黄xx借出养老保险手册时间及签字手续。14、证人刘××、李××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黄xx的工作时间、岗位、工种、离岗时间及去向。15、证人王××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黄xx借出自己养老保险手册的时间及目的,但单位没有要求黄xx在上班时间去东丽社险。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受理第三人报送的黄xx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送达回执。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黄xx不予认定工伤并已送达。原告宋连英、宋勇刚诉称,二原告与黄xx系夫妻、父子关系,2015年6月12日黄xx在大无缝钢管公司生活服务区中心淋浴站工作时,外出去东丽区社险分中心查询保险情况,突发疾病晕倒,后送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黄xx因工外出死亡应定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3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02015067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黄xx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原告认为黄xx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02015067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劳动服务队述称,黄xx去查询社保情况系个人行为,其死亡后第三人亦按照工伤申报程序向被告递交了要求认定黄xx为工伤的申请,第三人已履行了相关义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劳动服务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证人李××、王××出庭进行了作证。经法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表明第三人同意对于黄xx的死亡作为工伤申请;对证据2-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黄xx是接到派遣单位告知自己去核实保险后,才从工作单位去社险中心不能算是离岗;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不能代表用工单位,给职工上保险是单位的职责,而黄xx上班时间去社险中心患病死亡应是工伤;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原告对证人李××出庭作证认为黄xx上班时间脱岗办个人事宜不属实;对证人王××出庭作证认为职工应在休班时间办理社险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李××、王××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王××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连英系黄xx之妻,原告宋勇刚系黄xx之子。黄xx系第三人单位员工,事发期间被外派到大无缝钢管公司生活服务区中心淋浴站工作。2015年6月12日黄xx从淋浴站去东丽区社险中心查询保险事宜,上午9:00黄xx在社险中心发病晕倒,被送至东丽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环湖医院治疗,后不治死亡。2015年6月19日原告宋勇刚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2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相关程序,2015年8月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11201102015067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x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后因二原告不服被告的认定结论,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黄xx的死亡是因外出查询社险时突发疾病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其死亡是否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导致。首先,关于黄xx是否因工外出问题,黄xx在上班时间离岗去东丽社险中心查询保险,虽和同事打过招呼,但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指派,用人单位即第三人亦否认委托黄xx在上班时间去办理社险事宜,说明黄xx非因公外出;其次,黄xx在社险中心突发疾病,系自己身体患病导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所以黄xx外出患病死亡不能确定该事由与工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不能依此确认黄xx死亡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连英、宋勇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连英、宋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民代理审判员  马 新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