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瑛玮诉被告范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玮,范桂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510号原告:王瑛玮,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艳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桂荣,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瑛玮诉被告范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玮委托代理人范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范桂荣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瑛玮与被告范桂荣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编号为951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河区南塔街20向2号(3-2-2)的房产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合同第八条载有“乙方(被告范桂荣)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按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范桂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河区南塔街20向2号(3-2-2)(建筑面积35.6平方米,所有权证沈河字第N020046677号,卷号10-2-0042782,新档案号2-2-023169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2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并随后又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有“本合同规定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向甲方支付的借款及利息时。甲方可以通过处置抵押房产以收回乙方所欠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另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在无法按时偿还编号为95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时,不论当时自己的居住状况如何或有任何其他情况,都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每月29日前支付利息和担保费6000元整,直至贷款本金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各一份。2013年7月2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范桂荣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合计1100元。从2015年2月29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转让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据一份、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转让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据一份、收条一份,相互认证客观上已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自有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到“每月29日前支付利息和担保费6000元整,直至贷款本金还清”止。表明该笔借款月利息为6000元,即月利率3%,年利率36%,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调整为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此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荣偿还原告王瑛玮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桂荣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尚欠借款利息合计1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范桂荣自2014年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20万元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付显臣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