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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水珍、谢小英、谢国良与刘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珍,谢小英,谢国良,刘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朱水珍,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小英,女,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谢国良,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志跃(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春,男,1979年3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水珍、谢小英、谢国良与被告刘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水珍、谢小英、谢国良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跃及原告谢国良、被告刘华春之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珍、谢小英、谢国良诉称,原告朱水珍系本案受害人妻子,谢小英、谢国良系本案受害人女儿、儿子,受害人父母均已死亡。2015年5月26日2时左右,被告刘华春驾驶苏E2L9**车辆与谢福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谢福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苏E2L9**车辆系被告刘华春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华春与谢福兴负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华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2356.9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华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华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称酒后驾车、事发后弃车逃逸行为均属免责范围的意见,因被告刘华春将车辆过户后,至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过户手续,刘华春与保险公司建立了新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未向刘华春出具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事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投保人李伟良履行过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该减半,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93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刘华春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逃逸,因此,商业险部分拒赔,交强险在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时10分许,被告刘华春驾驶牌号为苏E2L9**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文昌路兴贤路路口,遇绿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兴贤路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进入该路口的谢福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部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谢福兴倒地受伤,后谢福兴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6月10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春弃车从现场逃逸,���于当天凌晨4时30分许至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浒墅关中队表明身份并接受调查。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华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绿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时对其他进入该处路口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谢福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具有机动车特征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循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起时由西向东进入路口,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两者的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事故后果之形成作用相当,故认定刘华春与谢福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谢福兴事故后被送至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至其死亡,共花去急救等医疗费用175185.61元(包括外购重组人血小板生成费用2390元��。事故后,被告刘华春为原告垫付9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2L9**小型轿车的原所有人为李伟良,后过户至被告刘华春,该车由原所有人李伟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商业险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一栏以黑色字体载明:1、本保险合同币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以加粗黑体字写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上述两份保单均由保险公司进行了了批改,车主及投保人均变更为被告刘华春。再查明,谢福兴,男,1950年11月27日生。原告朱水珍系谢福兴之妻,原告谢小英、谢国良系原告朱水珍与谢福兴生育的女儿、儿子,谢福兴的父母谢阿夯、谢金妹均先于谢福兴死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医疗费175185.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按实计算);死亡赔偿金549536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6年);丧葬费30891.5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该事故受害人作为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根据原告救治情况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需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81413.3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E2L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61413.38元,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华春与谢福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华春赔偿该超出部分的50%,计330706.69元;又因肇事车辆苏E2L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超出部分本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承担,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加粗黑体字在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明确对驾驶人饮酒、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商业三责险免责应��到支持,故该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华春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刘华春应赔偿原告330706.69元,扣除春事故后已垫付的9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37706.69元。关于被告刘华春辩称其与保险公司建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未向其出具保险条款的意见,经查,被告刘华春系向案外人李伟良购买了肇事车辆并将李伟良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批改后变更至其名下,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只是承继了被保险人李伟良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等均系购买保险的重要凭证,投保人领取了保单和发票,称未领取保险条款,但从投保至本案事发前,均未向保险人提出,且在保单的“重要提示”中明确投保人收到保单、对应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但投保至今,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提出异议,在被告刘华春进行保单批改后至庭审前,被告也未向保险人提出异议,故被告称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就酒后驾车、事发后弃车逃逸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已向原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保险人无需再次向被告作出免责提示,被告刘华春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责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还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过错程度的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在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向被告刘华春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水珍、谢小英、谢国良120000元。二、被告刘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水珍、谢小英、谢国良237706.6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水珍、谢小英、谢国良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朱水珍、谢小英、谢国良负担268元,由被告刘华春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