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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胜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胜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意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胜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桂花路红花巷*号。法定代表人:唐良胜,总经理。上诉人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胜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意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4月13日,原告鑫胜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8277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其应付货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4241.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长期以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刀模、铝模等货物。双方交易方式为:被告以传真方式订货,原告依被告采购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2014年11月,双方交易结束,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对2013年至2014年11月的未付货款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2774元。被告同意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被告非法占用原告资金,应依法计付逾期占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日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认为不属实,我公司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刀模、铝模等货物的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刀模、铝模货款合计人民币282774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因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经对帐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2774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帐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货款,但没有提供对帐后已付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应从双方对帐之日起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8277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深圳市鑫胜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日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己付的110000元货款。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诉上诉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欠货款282774元,上诉人在2014年8月8日、8月21日、9月5日、9月11日共支付1100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所付的货款110000元,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72774元,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82774元,多判了货款1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鑫胜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已支付货款2、需支付货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鑫胜兴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提交了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的单据为证,载明上诉人日鑫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为282774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日鑫公司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日鑫公司主张已经偿还欠款110000��,从时间上看,均支付于2015年1月28日对账之前,且收款人均为被上诉人鑫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诉人日鑫公司主张上述110000元属于支付本案拖欠货款的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对账过程中,确实存在将上述110000元遗漏扣除的情形,上诉人日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5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判���沈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