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郭庄支行与黄修超、石妮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郭庄支行,黄修超,石妮娜,刘春杰,刘吉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9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郭庄支行。负责人吴广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正瑞。被告黄修超,农村居民。被告石妮娜,农村居民。被告刘春杰,农村居民。被告刘吉涛,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郭庄支行与被告黄修超、被告石妮娜、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郭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正瑞、被告石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修超、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郭庄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黄修超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郭庄支行(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庄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签订“(青农商平度郭庄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25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287.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至今未偿还。虽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黄修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利息5287.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石妮娜、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黄修超、被告石妮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利息5287.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妮娜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黄修超、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No、00007097号借款借据、(青农商平度郭庄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黄修超借原告款40000元。(2)(青农商平度郭庄支行)保字(2013)年第0325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黄修超与被告石妮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妮娜质证意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是被告黄修超的签名。不清楚保证合同上是否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的签名。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黄修超与被告石妮娜的结婚证明。被告黄修超借款时,原告只是让我去其处在材料上签了名字,详细情况我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修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黄修超因建大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62×××7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三、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五、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为被告黄修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黄修超发放借款4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另查明,被告黄修超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黄修超尚欠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5287.45元,被告黄修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的罚息亦没有偿还。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还查明,被告黄修超与被告石妮娜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平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被告黄修超与被告石妮娜的婚姻关系,该判决同时认定(青农商平度郭庄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下贷款未清偿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本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修超、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黄修超发放借款后,被告黄修超应当及时、全部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黄修超未及时、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三被告均已违约。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修超与被告石妮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黄修超与被告石妮娜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修超、被告石妮娜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修超、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修超、被告石妮娜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郭庄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偿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5287.45元,共计4528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修超、被告石妮娜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郭庄支行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在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修超、被告石妮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黄修超、被告石妮娜、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黄修超、被告石妮娜、被告刘春杰、被告刘吉涛将负担的932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郭庄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徐伟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