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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正斌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立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刘正斌。委托代理人:谢帅,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浩,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被告:王立志。原告刘正斌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正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文兴、袁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帅,被告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斌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由被告王立志安排到武汉中央文化区一期工程K4地块从事外墙装饰工作。此工地是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进行总承包,原告施工的项目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之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把外墙装饰工程交给被告王立志承包。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原告在中央文化区一期工程K4地块2栋3单元41层做外墙装饰时,在使用打磨机时将自己弄伤,随后被送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从事被告王立志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75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正斌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仅要求向被告王立志主张权利。原告刘正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十里街十里社区,参照城镇的赔偿标准。证据二:被告王立志的身份证明及其陈述,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承认原告的受伤是由工作引起的。证据三: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武汉中央花园文化区一期工程K4地块2栋3单元41层工作时受伤。证据四: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医治疗。证据五: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有133.90元被告尚未支付。证据六:原告食宿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住宿费和餐饮费。证据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0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证据八:王立志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武汉中央花园文化区一期工程K4地块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王立志辩称:1、该工程不是被告王立志承包的,是熟人打电话叫被告王立志过去帮忙做事,工程总共只有16天;2、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3、被告王立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立志对原告刘正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原告受伤前的住址;对证据二王立志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是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该陈述内容是原告律师写好以后叫被告王立志重新抄写的,不清楚原告具体受伤经过;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证人刘某是原告刘正斌的堂弟;对证据四、五、六无法确认,原告受伤入院及出院都是他人办理,被告王立志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七有异议,不清楚原告刘正斌的鉴定情况;认可证据八询问笔录上被告王立志的签字及捺印,但该工程不是王立志承包的。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正斌经人介绍到湖北省武汉市中央文化区一期工程K4地块从事外墙柱装饰工作,被告王立志领取工资后发放给原告刘正斌,并约定被告王立志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因原告刘正斌受伤,被告王立志未实际领取管理费。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原告刘正斌在从事外墙装饰工作中,需对墙体进行开槽,因施工现场用于开槽的切割机损坏,在被告方的安排下,原告刘正斌在明知用打磨机对墙体开槽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用施工现场的打磨机代替切割机对外墙进行开槽,在使用打磨机时将自己的左手腕割伤。原告刘正斌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腕切割伤、左腕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左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左腕桡动脉断裂、左腕掌长肌腱断裂,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刘正斌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33.90元。原告刘正斌伤情经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0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正斌的伤残程度为十(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刘正斌支付鉴定费1,300元,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志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刘正斌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刘正斌明示放弃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仅向被告王立志主张权利。因被告王立志不同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正斌受雇于被告王立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王立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在用于墙体开槽的切割机损坏的情况下,指示原告刘正斌用打磨机代替施工,未对施工现场及施工人员安全作业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刘正斌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刘正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用打磨机对墙体开槽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用打磨机开槽造成左手腕受伤,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立志对原告刘正斌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正斌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正斌要求放弃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仅向被告王立志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王立志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刘正斌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刘正斌自行支付医疗费133.90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正斌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正斌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67.48元(41,754元÷365天×95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刘正斌主张的护理费7,083.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正斌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住院治疗1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正斌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25元。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正斌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2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正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刘正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刘正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自身对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00元。原告刘正斌的医疗费13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867.48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2,689.24元,由被告王立志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元,由被告王立志承担。综上,被告王立志应赔偿原告刘正斌各项损失共计44,213.54元(72,689.24元×60%+6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费用3,000元,被告王立志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刘正斌各项损失共计41,213.54元(44,213.54元-3,000元)。原告刘正斌自行承担29,075.70元(72,689.24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正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213.54元;二、驳回原告刘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0元,由原告刘正斌承担133.40元,被告王立志承担200.10元(此款原告刘正斌已垫付,由被告王立志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正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王丽鹏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