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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置业员工村八座8号士多店门口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蒋某拾起一张木椅子砸中张某乙肩部和腰部,致张某乙左肩皮下出血、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张某甲、龚某、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交了和解协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蒋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人民币15000元,蒋某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蒋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人蒋某于案发当日下午15时许接到民警要求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的电话,蒋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蒋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其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蒋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