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汉成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成,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张汉成。被告陈飞。原告张汉成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成诉称:被告陈飞在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张汉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共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飞在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给借原告张汉成,借条载明“今有陈飞借张汉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如到期不还,本车打壹拾万元(100000元)卖给张汉成”;2013年11月16日,被告陈飞在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张汉成,借条载明:“今借张汉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张汉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飞应当偿还原告张汉成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汉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仇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守刚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