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熊某(已判)商量盗窃摩托车,熊峰去到赵某某家中时,彭某某(已判)也在赵某某家中,二人要求彭某某一同去,经彭某某同意后,三人商量到簸火村牛二坡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三人骑着赵某某的摩托车到牛二坡陶某某家外面,由彭某某放哨,被告人赵某某、熊某将王某某停放在陶某某家外面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车骑回停放在罗布镇街上赵某某家中。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又到罗布镇簸火村牛二坡王某家外面,采用同样方式将王某停放在其住房门口的一辆纵情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熊某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准备骑到威信县城。在路上因纵情牌红色摩托车无油,二人便将该车骑回停放在赵某某的服装门市内。经威信县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盗王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为500元;所盗王某的摩托车价值为7,000元。案发后,所盗两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熊某、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熊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相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与已判刑的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凌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