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武步合、武历跃与胡现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步合,武历跃,胡现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武步合。原告:武历跃。(系原告武步合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传海(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现行,农村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527505一0。代表人:司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步合、武历跃与被告胡现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9日,原告武步合、武历跃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14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步合、武历跃之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被告胡现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胡现行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商路250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沿临商路由北向南原告武历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武历跃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武步合均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现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步合、武历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武步合、武历跃受伤后均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5000元。被告胡现行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鲁R×××××号车所有人系韩莹,胡现行系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借用时韩莹知道胡现行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鲁R×××××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现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款10000元,对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R×××××号车的承保情况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武历跃、武步合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索引表各1份,曹县人民政府磐石街道办事处及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尹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武历跃、武步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武步合家庭成员崔纪停、武历跃、武历顺的原土地均被征用,现已无土地。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简易程序)。拟证明胡现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武历跃、武步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武历跃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拟证明武历跃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付情况。4、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77号武历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武历跃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武历跃支出鉴定费2100元。5、武步合的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拟证明武步合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付情况。6、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76号武步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武步合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0日,护理时间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武步合支出鉴定费2100元。7、武历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武历跃由弟武历顺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8、崔纪停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武步合由其妻子崔纪停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9、交通费票据50张。拟证明武历跃、武步合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材料中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无异议,对曹县人民政府磐石街道办事处及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尹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有异议,显示的原告住址与原告实际住址不符,且未显示证明的出具人签字;对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对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6号证据材料有异议,根据原告武步合的伤情其构不成伤残,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之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放弃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7、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9号证据材料有异议,数额过高,费用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胡现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胡现行为其辩解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单)各1份。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均无异议,原告方自认收到被告胡现行款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4、5、7、8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现行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关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中曹县人民政府磐石街道办事处及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尹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曹县人民政府磐石街道办事处及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尹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上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结合曹县区划的实际情况,证明内容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事故发生前,武步合及其妻崔纪停、其子武历跃、武历顺所耕种的土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政府征收,已无土地耕种,其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尹坑村已纳入曹县人民政府磐石街道办事处城镇化管理,武步合及其妻崔纪停、其子武历跃、武历顺均应视为城镇居民。二、关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76号武步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三、关于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50份,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故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二原告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原告武历跃、武步合的交通费均为400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胡现行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商路250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沿临商路由北向南原告武历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武历跃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武步合均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现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步合、武历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韩莹,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武步合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5月12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住院费用合计18713.69元。武步合的护理人员为妻子崔纪停,崔纪停系城镇居民。依据武步合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对武步合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4日该医院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76号武步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武步合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0日,护理时间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武步合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胡现行已为武步合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武历跃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4月20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住院费用合计6611.64元。武历跃的护理人员为其弟武历顺,武历顺系城镇居民。依据武历跃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对武历跃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4日该医院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77号武历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武历跃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武历跃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所确定的被告胡现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历跃、武步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现行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武历跃发生交通事故,致武历跃及原告武步合(非机动车乘员)受伤,胡现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历跃、武步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胡现行对武历跃、武步合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韩莹,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武历跃、武步合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胡现行承担。关于原告武步合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武步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涉案事故致原告武步合受伤,鉴定机构确定武步合的误工时间为伤后80日。受害人武步合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武步合的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武步合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崔纪停,护理人崔纪停系城镇居民,又没有收入,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原告武步合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武步合系六十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其××赔偿金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步合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武步合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武步合应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187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70元/天×39天)、误工费6404.82元(29222元/年÷365天×80天)、护理费4003.01元(29222元/年÷365天×50天×1人)、××赔偿金58444(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项合计91693.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步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0249.8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443.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3443.69元(13443.69元×100%)。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胡现行赔偿。关于原告武历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武历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涉案事故致原告武历跃受伤,鉴定机构确定武历跃的误工时间为伤后30日。受害人武历跃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武历跃的护理时间为伤后2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武历跃的护理人员为其弟武历顺,护理人武历顺系城镇居民,又没有收入,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武历跃应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66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70元/天×17天)、误工费2401.81元(29222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601.21元(29222元/年÷365天×20天×1人)、交通费400元,以上项合计12204.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历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03.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01.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801.64元(5801.64元×100%)。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胡现行赔偿。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胡现行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故在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范围内免除胡现行应负的赔偿责任。胡现行已为武步合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扣减胡现行应承担的鉴定费4200元,余额5800元,由武步合返还,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从给付武步合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胡现行。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步合各项损失共计91693.52元(原告武步合返还被告胡现行款58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胡现行款58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历跃各项损失共计12204.66元。三、驳回原告武步合、武历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胡现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