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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诉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汪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被告鄢某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汪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6年期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9月4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沉迷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其屡教不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汪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欲证眀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眀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机关。被告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期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9月4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鄢飞阳,现在沅陵县溪子口小学就读二年级,随被告父母生活、居住。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并一起生活多年时间,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双方近年来,缺乏相应的交流和沟通,以致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过于简单、且不注重方法,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和矛盾,但这些隔阂和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利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建立起和睦家庭的。另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