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干亮先与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亮先,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干亮先,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达州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峰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8420805-8法定代表人骆传福。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亮先诉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草沟煤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亮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传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亮先诉称,被告系2011年10月17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川劳人仲案〔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系2011年10月17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和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违法,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保登记和补缴从2011年10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1年10月17日到现提起诉讼时止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10个月,依法应计算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职工社平工资3189.25元计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7元。原告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达市劳人仲不(2015)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干亮先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7元;依法判决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干亮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补缴从2011年10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按规定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兰草沟煤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了规避时效,而又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使不服,也应该对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进行再审。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中原告也是提出来的,甚至要求双倍。在仲裁中,所有原告诉称是7月18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但事实上没有,在7月18日,有部分人还在被告单位上班。12月19日,所有原告都没有上班了,是自动离职的。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中没有得到支持,已经得到了处理。3、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也不能把社保金直接给原告,这是行政部门的事,于法无据的。原告干亮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干亮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干亮先于2015年8月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达州市劳人仲不〔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4原告的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兰草沟煤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达川区管辖内,应该由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应由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而且在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进行了处理,不能一事再处理。原告为了规避这个事实,才去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虽然在仲裁中是申请的双倍补偿,但是与本案的经济补偿是一回事,即使被告对裁决书不服,也只能申请撤销裁决书。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从2014年12月19日以后就没有去上班了,属原告自动离职。2、办理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事宜。被告兰草沟煤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诉争已经在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了。即使对裁决书,也应该申请撤销,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了规避这个事实,才去向达州市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干亮先对被告兰草沟煤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兰草沟煤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我们与仲裁诉求是不一致的,原告的诉争时间点不一样。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草沟煤司于2011年10月17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原告干各亮先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到被告兰草沟煤司上班,中途从未离开过。被告兰草沟煤司与原告干亮先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干亮先于2014年7月18日起就离开兰草沟煤司,也未到被告兰草沟煤司上班。2014年9月22日以被告兰草沟煤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费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达川劳人仲案〔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干亮先的仲裁请求。原告干亮先于2015年3月11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干亮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干亮先于2015年8月31日又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以达市劳人仲不〔2015〕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9月12日原告干亮先以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川劳人仲案〔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系2011年10月17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和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以被告兰草沟煤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原告干各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草沟煤司应依法为原告干亮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7元;依法判决被告兰草沟煤司为原告干亮先养老保险登记并补缴从2011年10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按规定应为原告干亮先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达县大树兰草沟煤厂是达县大树镇人民政府创办的镇属集体企业,企业住所地为达县大树镇九丰村二组。2011年7月26日大树镇人民政府以大府发〔2011〕62号文件批复,同意达县大树兰草沟煤厂注销,达县大树兰草沟煤厂对注销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2011年9月9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了注销。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达市劳人仲不〔2015〕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川劳人仲案〔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干亮先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到被告兰草沟煤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干亮先于2014年7月18日起就离开被告兰草沟煤司后,再也未到被告兰草沟煤司上班。2014年9月22日原告干亮先以被告兰草沟煤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费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达川劳人仲案〔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干亮先的仲裁请求。原告干亮先于2015年3月11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干亮先于2015年8月31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又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告干亮先主张被告兰草沟煤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兰草沟煤司抗辩并未解除与原告干亮先的劳动关系,系原告干亮先自行离开兰草沟煤司的。审理中,原告干亮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兰草沟煤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兰草沟煤司不认可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干亮先要求被告兰草沟煤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干亮先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在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现原告干亮先要求被告兰草沟煤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补缴2011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按规定应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干亮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干亮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