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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志涛与谢创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涛,谢创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廖志涛。委托代理人:韩军,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创坚。原告廖志涛诉被告谢创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廖志涛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息率为1.8%,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87150元,余款12850元以现金支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还借款本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创坚向原告廖志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34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由被告谢创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谢创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7-31LZT),《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付息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当天,收款人谢创坚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显示:“依据编号为2014-7-31LZT的借款合同,本人谢创坚已收到廖志涛(指定的人袁某)人民币200000元整。证人袁某出具证言,称其受原告廖志涛委托,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谢志坚指定的收款人罗汉忠、刘晓程转账150000元和37150元。原告并提交了袁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地支行向罗汉忠转账150000元、向刘晓程转账3715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创坚向原告廖志涛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条、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8%,因此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而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付罚息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创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志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822元,由被告谢创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