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及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冉某多次在本市南湖区建南公寓4幢503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财物,具体如下:1、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冉某窃得被害人来某放在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2、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冉某窃得被害人史某放在床头的白色苹果5手机1部,价值800元;3、2015年7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冉某窃得被害人史某黑色皮质背包1个、被害人来某黑色短袖1件、被害人王某白色鞋子1双,合计价值100元;4、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冉某窃得被害人王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帆布双肩背包1个及现金140余元,合计价值1790余元。案发后,上述黑色皮质背包、黑色短袖、白色鞋子、黑色帆布双肩背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同时销赃所得部分赃款983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来某、史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黑色背包照片、收购寄售手机(电脑)登记簿、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冉某退赔被害人来军伟30元、被害人史文祥800元、被害人王天赐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