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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军与被上诉人柳占岭、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原审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占岭,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负责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车管所北邻。法定代表人:张栋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XX军因与被上诉人柳占岭、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原审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晟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军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上诉人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被上诉人柳占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滑县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21日19时50分,张文刚驾驶豫E221**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李永超驾驶的豫AN19**(临)号轿车相撞,造成豫AN19**(临)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张文刚负全部责任,李永超无责任。另查明,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车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2015年1月26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N19**(临)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959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447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1月27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一汽丰田锐志汽车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豫AN19**(临)号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0元。原告支付车辆贬值鉴定费11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100元。又查明,豫AN19**(临)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柳占岭。豫E221**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滑县晟通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XX军,双方是车辆挂靠关系。豫E221**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和纳税凭证、车辆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文刚驾驶豫E221**号货车与李永超驾驶的豫AN19**(临)号轿车相撞,造成豫AN19**(临)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文刚负全部责任,李永超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车损费26959元,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2、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有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3、停车费100元,有停车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法院酌定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豫E221**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案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由于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被告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损费2695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7259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停车费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XX军、滑县晟通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所以剩余的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由被告XX军、滑县晟通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虽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柳占岭赔偿款27259元;二、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柳占岭赔偿款20000元;三、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与被告XX军对原告柳占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柳占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2547元,共计3617元,由被告XX军负担,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XX军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交通费、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00元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柳占岭辩称:他的事故给我车辆造成了间接损失,对方应当承担贬值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辩称:贬值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贬值损失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滑县晟通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柳占岭购买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机构鉴定认为该车车损总值为26959元,包括修理部分以及更换材料,该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现该车已维修完毕,能正常使用,该案的车辆维修费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柳占岭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驳回柳占岭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XX军负担,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柳占岭负担;本案鉴定费2547元,由XX军负担1447元,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柳占岭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