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逃脱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与朋友在本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1号葛洲坝大酒店四楼的“红粉佳人”KTV唱歌,在电梯入口处与被害人战新港发生碰撞并引发纠纷,后被周围人劝开。陈某回到包房后心有不甘,遂在该KTV大厅找到战新港并使用无线话筒、垃圾桶等物殴打其面部、背部,后被朋友拉住,战新港趁机躲开。经鉴定,战新港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为钝器伤。2015年9月20日,陈某与战新港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裴某、李某、连某、卜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战新港的陈述,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月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