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00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洁,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张玲,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汪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和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常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儿子胡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并由双方共同抚养至成年。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儿子胡某乙于原、被告离婚时已成年,位于杭州三墩都市水乡水滟苑9幢702室的经济适用房归女方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等内容。离婚后,原告的亲戚朋友多次提醒原告与胡某乙长相不像父子。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与胡某乙到医学检验所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检验所的鉴定结论,排除原告与胡某乙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与婚姻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子,并一直隐瞒原告与婚生子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致使原告在离婚时仍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并因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意将位于杭州三墩都市水乡水滟苑9幢702室的经济适用房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无效;二、对《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的杭州市三墩都市水乡水滟苑9幢702室的经济适用房(约价值1000000元)进行货币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二、判令杭州市三墩都市水乡水滟苑9幢702室的经济适用房(价值9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450000元房款给被告。被告汪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房屋应当归属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汪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男女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姓名胡某乙,现年26周岁,已成年。(三)关于房产的协议:位于杭州市三墩都市水乡水滟苑9幢702室的经济适用房归女方所有。女方和儿子继续居住在现在的房子,一直到退房为止。(四)关于财产的协议: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五)关于债权债务的协议: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六)双方共同签署本协议书,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自觉遵守并保证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了案涉房屋,购买时价格320000元,其中首付款200000元,12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8年。离婚后,被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金30015.35元。房屋现价值9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胡某甲委托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DNA亲子鉴定,样品DNA制备为剪取胡某甲、胡某乙2mm2血斑入各自PCR反应体系中直接扩增,样品DNA扩增使用GlodenEyeTMDNA身份鉴定系统20A试剂盒,PTC-100PCR仪复合扩增STR基因座,扩增产物检测采用AB3100遗传分析仪进行基因分型检测。2014年6月23日,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DNA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血迹所属人胡某甲与血迹所属人胡某乙存在亲子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DNA检测报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浙江省直公积金贷款还款对账单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DNA检测报告,原告与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杭州市三墩都市水乡水滟苑9幢702室的经济适用房归被告所有,现原告主张撤销该项协议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协议离婚,但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才得知胡某乙非其亲生子女,故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离婚时,原告并不知道胡某乙非其亲生儿子,故与被告协商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滟苑9幢702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对于该财产分割条款,依法可予以撤销,该房屋重新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因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50%的房屋折价款。房屋购买时价格320000元,现双方确认价值900000元,其中被告在离婚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金30015.3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407791元。被告抗辩购买案涉房屋时向其母亲借款100000元,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汪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项内容。二、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滟苑9幢702室的房屋归被告汪某所有。三、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房屋折价款407791元。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胡某甲、被告汪某各半负担。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洁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