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大魁与陈吉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魁,陈吉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王大魁。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水。原告王大魁与被告陈吉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邴雷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兆远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魁的委托代理人董悦文,被告陈吉水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水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将上柳村西陈家沟土地9亩,按每亩4.44万元转包给原告,转让期限分6年。自2012年3月开始至2018年3月止,转包费共计四十万元,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付被告2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转包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转包费用,被告均未退还。为此,特诉至法院,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现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的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土地交付给原告,而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支付后20万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原告王大魁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王大魁租陈吉水土地具体事宜。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二、收款条1份,用以证明王大魁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20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陈吉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王大魁与被告陈吉水私自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吉水将上柳村西陈家沟土地9亩,转包给原告,转让期限为6年。自2012年3月开始至2018年3月止,转包费共计四十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分二次付给转包费,首先付给20万元,余20万元半年内付给,如早期产生效益可首先付齐剩余款项。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陈吉水自称该九亩土地是其与同村村民于显耀、于盼春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收款条1份,经证人出庭作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吉水并不具备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私自转包给原告,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涉案土地不能交付,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返还首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大魁与被告陈吉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二、被告陈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大魁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陈吉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