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雄法民一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崇兰与陈夏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崇兰,陈夏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字第298号原告:林崇兰,女,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921。委托代理人:王盛昌,系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夏祥,男,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2518。(××)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祝孔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杏苏。原告林崇兰与被告陈夏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盛昌,被告陈夏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4、5、6、7、8、9、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2686.15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被告认为该费用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3、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4、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但原告诉请偏高,请法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112954.50元(32598.7元/年×16.5年×21%),被告认为抚养人的年限应16年,应按2015年度城镇民居的标准计算赔偿。6、护理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偏高,请法院酌定。7、交通费160元,被告认为无法核定交通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应按责任赔偿。9、财产损失1130元(其中修理费980元,估价费150元),被告认为依物损价格结论书赔偿980元。10、伤残鉴定费28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安财保韶关中心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夏祥垫付医疗费42686.15元被告应支付154073.4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林崇兰与陈夏祥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林崇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夏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粤S×××××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被告陈夏祥的损失问题。被告提出因本次事故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2686.15元,且导致其车辆产生拖车费500元、停车费920元、维修费3600元,共计5020元,要求原告按事故同等责任予以赔偿,但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却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双方争议的事项:第4项营养费。原告诉赔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十级)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第5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赔112954.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9月18日,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该案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妥即30192.90元/年。原告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根据上述法规第二十八条规定,其计算抚养年限应为16年,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1448.14元(30192.90元/年×16年×21%)。第6项护理费。原告诉赔4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是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1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则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41天=3280元。第7项交通费。原告诉赔1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供了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结合原告身体受损进行的评定往返(南雄-韶关)车程所支付的实际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60元。第8项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赔8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九级、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结合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应予支持8000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第9项财产(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诉赔1130元(其中修理费980元,价格鉴定费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摩托车的价格鉴定费也包括在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130元。第10项司法鉴定费。原告诉赔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我国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因侵权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以上1至4项共计57586.15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故由被告陈夏祥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赔付即28793.07元(57586.15元×50%)。以上5至8项共计112888.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的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2888.14元由被告陈夏祥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赔付即1444.07元(2888.14元×50%)。以上第9项共计11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因此,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为111130元(110000元+1130元),被告陈夏祥赔偿的款项为30237.14元(28793.07元+1444.07元),扣减被告陈夏祥所垫付的医疗费42686.15元,剩余12449.01元(垫付42686.15元-应赔偿30237.14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实获各项赔偿款为98680.99元(111130元-12449.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8680.99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负担674元,被告陈夏祥负担1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陈夏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运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法律条文: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该案的案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伯请示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