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系打工人员。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25分,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达拉特旗铜锅老涮饭店对面,沿由南向北行驶上路肩时,撞于前方李某某家的铁皮柜,造成铁皮柜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鄂公交达认字(2015)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被告人安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鄂公交达认字(2015)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