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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一初字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凤贤诉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贤,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00320号原告李凤贤。法定监护人王树清(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委托代理人胡卫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贤与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贤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树清及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晚9时,原告因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灵、语言不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神经内科对原告观察不细,处置迟缓,导致原告病情逐渐加重。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起诉至连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病情观察、处置等方面存在过失,与原告病情发展存在一定的关系,法医参与度C级。伤残等级为三级。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为终生护理。当时原告除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外,还支付了诉讼费及各种鉴定等费用,原告因实在无力支付高额的诉讼费,故在当时的诉讼请求中在今后护理费赔偿项目中原告暂时先主张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住院及出院期间共计五年的护理费36万元,但一审法院只判决了住院205天及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2人出院后15年的护理费,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余15年的护理费43.2万元,计算依据是3000元/人/月×2人×12月ⅹ15年ⅹ40%(被告参与度C级,生效判决确认为40%)=43.2万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经北京法源司法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被评为三级。在此后的三年半时间,原告的病情无任何好转,并持续加重,根据原告的现状,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高于三级,故特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伤残评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伤残等级与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之间的残疾赔偿金的差额,原告将在重新作出伤残评定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辩称,一、根据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人今后护理费177130元,并没有明确是今后五年的护理费用,应理解为今后的全部护理费用。二、经原告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已经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是在病情稳定,治愈出院的条件下才能进行鉴定,如果原告在伤残鉴定后病情加重,伤残等级高于三级为由重新申请伤残评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贤患高血压病10余年,于2007年8月1日22时,因言语不清,嘴歪斜,右侧肢体活动不灵5小时,到被告处就诊,做CT片显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出血量约10ml,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入住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接受保守治疗。2007年8月2日2时许,原告突发烦躁、头痛、周身大汗、血压升高、神志恍惚、给予降颅压、降压、镇静等处理,症状未得到根本改善,至4时30分出现昏迷,病情还渐加重,虽在2007年8月2日2时考虑随时复查头CT,但未给实施。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对原告病情观察、处置等方面存在过失,与其病情发展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C级”。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为终生护理”。另查明,在(2011)连民一初字00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护理费177130.00元的40%,该护理费系按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7713.00元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2011)连民一初字00113号民事判决书、(2012)葫未民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沈医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密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原告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同时事情发生近十年,造成其病情加重因素给很多,故原告主张对其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权利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原告李凤贤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为终生护理。在(2011)连民一初字00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护理费177130.00元的40%,现根据原告的年龄为60岁,伤残等级为三级,本院酌定认为再暂定给付五年护理费为合理,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4995.00元/年计算。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对原告病情观察、处置等方面存在过失,与其病情发展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C级”,即被告对原告承担4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凤贤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护理费349950.00元的40%,即人民币1399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