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商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昆山华益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居云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益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居云峰,涂益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33号原告昆山华益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15号楼12室。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涂国镇。被告居云峰。被告涂益鹏。委托代理人刘逢欣,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华益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居云峰、涂益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奉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居云峰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长马奉南、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华益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见涛和被告涂益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逢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居云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华益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从2014年3月起,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PT055)。原告接受采购订单后,便进行生产加工,并将产品交付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5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8日前分两期付清。《付款协议》约定:第二期的253000元欠款,由被告居云峰代为支付,如被告居云峰未能偿还,被告涂益鹏作为担保人代为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居云峰、涂益鹏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53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居云峰、涂益鹏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居云峰、涂益鹏承担。被告涂益鹏辩称,被告居云峰只履行了首笔货款20万元中19万元,原告也未向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交付508个PT055产品,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居云峰已丧失偿还能力,再加之其在《付款协议》上的签名只是职务行为,如果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是苏州锖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居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以采购订单的形式,与原告相继订立了料号为PT000055(以下简称PT055)等的6份采购合同。从2014年3月31日起,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经手人乔磊、卞士列、杨奇陆续收到了由原告经手人蒋明益提供的名称为PT055等10批产品。在此基础上,对原告提供的3批PT055成品总金额人民币588240元进行了对账,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盖章、经手人乔磊签字。其中,2014年4月24日,原告PT055成品700件,单价人民币440元,金额人民币308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PT055成品436件,单价人民币440元,金额人民币19184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PT055成品208件,单价人民币440元,金额人民币884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郑琪签收了原告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2149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4年9月26日,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董蓉蓉签收了金额为人民币88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6份采购订单、10份送货单、2份出货对账单以及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单佐证。2015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居云峰、涂益鹏签订付款协议,在确认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3000元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2015年1月10日前,由被告居云峰付款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收到货款后,原告立刻将508个合格产品(PT055)交给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2、产品验收合格后(按照之前的验收标准实行),由被告居云峰在2015年2月28日支付原告第二笔货款人民币253000元,如果被告居云峰没有偿还能力,此笔人民币253000元由涂益鹏担保支付。3、第三笔货款人民币215900元,由被告居云峰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此笔货款用被告居云峰所有的车牌为苏E×××××汽车抵款。经查实,被告居云峰现已付款给原告人民币19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将508个合格产品(PT055)交给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居云峰、涂益鹏均未支付第二笔人民币253000元的货款。第三笔货款人民币215900元,就是原告将508个合格产品(PT055)交给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才产生的货款。因此,此款货款不存在,被告居云峰也没有将苏E×××××汽车抵款。付款协议,由原告经手人蒋明益签名按指印、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居云峰签名按指印、被告涂益鹏(苏州市锖湖汽配有限公司)签名按指印,被告居云峰、被告涂益鹏均为个人行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1份、庭审笔录2份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居云峰、涂益鹏对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253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既未将508个PT055合格产品交付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且未提供由于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原因而中止履行的确切证据,因而被告居云峰、涂益鹏履行义务所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居云峰、涂益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居云峰、涂益鹏不应承担还款和担保义务,本院支持由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至于被告居云峰在2015年1月10日前应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但实付人民币19万元,由于原告明确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昆山华益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000元,以货款人民币2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昆山华益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515元由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马奉南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羽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