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虞林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虞林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初字第3号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法定代表人刘守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宝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虞林波。委托代理人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与被告虞林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民、范宝玉,被告虞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皇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基本内容为:原告将从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承包的“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工程”中的桩基础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工程地点:舟山市外钓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要施工范围为1419根桩基,米数暂定为21285米(具体以图纸要求为准),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单价,即780元/米,总价暂定为16602300元。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三公司自行检验和委托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测试中心等法定部门检验,全部桩基不符合设计要求(深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进入岩石层800mm及桩基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全部已施工桩基确定为不合格,且根据施工性质,无法补救,只能重新施工。为此,三公司已通知原告解除与其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继续施工,退出场地并赔偿相关损失,现三公司已经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全部进行了重新施工。另,被告在实际施工中,采用伪造原告管理人员签字、大量虚报桩基米数的方式,以达到提高工程价款的目的,虚报工程款近200万元。基于上述原因,三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而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150289.82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工程款17150289.82元;2、赔偿损失3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工程款13237341.82元(即17150289.82元减去合格桩基工程款3912948元)。原告汉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从三公司承接而来;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3、被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4、原告工程付款总说明、打桩完成及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5、由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给三公司的工程暂停令一份,拟证明工程停工事实;6、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取芯检测情况说明及取芯结果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7、T1203、T1205罐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基桩质量不合格;8、T1101、T1102、T1103、T1104罐原始桩位图各一份,T1101、T1102、T1103、T1104、T1205、T1203、T1202、T1201罐二次设计施工图纸各一份,拟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三公司委托重新设计与施工;9、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法定鉴定部门检验不合格;10、原告制作的T1101、T1102、T1103、T1104罐桩基统计表七张,拟证明该四个罐桩基合格与不合格的情况;11、工程质量处罚通知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向三公司支付的罚款数额;12、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T1101、T1102、T1103、T1104灌注桩复测锤击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该四个罐检测结果。被告虞林波辩称:一、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少于被告应收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诉请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其不具备桩基专业工程分包施工资质和未经业主单位同意的情形下,从总包单位分包涉案工程,并将工程又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违规分包的行为决定了涉案工程缺失科学的现场管理和技术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应负责向被告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应委托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包括隐蔽工程)等进行监督检查;应组织业主和监理对工程施工进行检查和验收。况且,桩基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根据施工规范要求,每根桩都应该进行验收,而原告未派驻技术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完全放任实际施工人代为签署施工记录表,并提交三公司计算工程量,故涉案工程质量缺陷是原告过错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额度3000000元,该损失如何组成并无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三公司提供的桩基记录,被告施工的部分桩基是合格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格桩基与不合格桩基的具体数量。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的指示下就质量缺陷应承担轻微的过失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质量损失范围和价值不明确,无法进行分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虞林波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网上下载的关于原告资质的介绍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桩基工程的分包资质;2、T1101、T1102罐原始桩位图各一份,拟证明施工图与现场地质环境不一致,是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3、灌注桩成孔施工记录十一张,拟证明被告施工的流程及原告存在监督不力的情况;4、领(付)款凭证十五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农民工2013年春节期间加班工资549200元。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即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均无桩基工程分包专业资质,两份合同应均属无效,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与三公司均存在过错。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双方均无桩基工程承包资质,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证据3即工程量统计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证据4即工程付款总说明、打桩完成及付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本院将根据双方对账的情况对此作出认定。对证据5即工程暂停令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份停工令是监理单位发给三公司的,且仅有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7即取芯检测结果与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对部分桩基进行了检测,不能据此推定所有桩基不合格。对证据8即桩位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初始的桩位图与现场的地质条件与环境不符,故三公司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了重新设计,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部分桩基质量合格。本院对证据6、7、8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即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签章仅为“项目经理部材料专用章”,不能证明三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和质量赔偿事宜。本院对证据9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即原告制作的桩基统计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即工程质量处罚通知单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2即三公司的证明及灌注桩复测锤击记录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不合格桩基的数量。因记录表上未有相关检测单位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即原告资质介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并无桩基承包资质;对证据2原始桩位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灌注桩成孔施工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里面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领(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以外增加支付相应的农民工加班工资,故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总包单位三公司调取了T1101、T1102、T1103、T1104罐桩基记录。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确认根据这一证据计算该四个罐合格桩的工程款数额为3912948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三公司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1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三公司将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1标段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三公司处承包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1标段中的桩基础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工程地点:舟山外钓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T1205罐、T1203罐、T1202罐、T1201罐、T1101罐、T1102罐、T1103罐、T1104罐及管架灌注的桩基础施工。桩数量为1419根,长度暂定21285米。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具体施工进度按照项目部下发的施工进度计划为执行标准。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岛上未通水电、乙方(被告)自行发电和从岛外运水的情况下,桩基础施工分包单价为780元/米;岛上通水电的情况下,桩基础施工分包单价为700元/米;在施工中需要采取“永久护筒”措施时,事先要得到甲方(原告)现场负责人书面同意,在该桩位施工完毕后,甲方现场负责人为乙方对实际使用长度予以书面确认,结算时按照6毫米壁厚钢管考虑的套筒综合单价540元/米和实际现场确认长度计算该部分结算金额。合同暂定总价为16602300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28日,应三公司委托,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测试中心就T1203工程132#、119#桩与T1205工程148#、138#桩的现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T1203工程132#、119#桩与T1205工程148#桩极限承载力无法确定,T1205工程138#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不小于8000kN。2014年4月8日,应三公司委托,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就T1205罐(148#)、T1203罐(132#)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方法为钻芯法测试,检测结果为:T1205罐148#桩检测桩长与施工单位提供的有效桩长不符,桩底沉渣厚度远超过50mm,桩端未进入设计要求的中等风化含角砾凝灰岩层,桩身存在严重缺陷,因此判断该桩成桩质量不合格;T1203罐132#桩检测桩长与施工单位提供的有效桩长不符,桩身完整性尚可,桩底沉渣厚度少于50mm,但桩端未进入设计要求的中等风化含角砾凝灰岩层,因此判断该桩为成桩质量不合格。2014年8月10日,应三公司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出具《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取芯检测情况说明》,对检测的T1103罐1#桩评价为:桩长16.3m,桩底为碎石和细沙,24.5m进入强风化基岩,25.5m进入中风化基岩,未达到设计要求。2014年4月,因工程质量问题,三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1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后,被告撤离工地,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打桩完成工程量统计》及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可得工程款数额为17546562元。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款项为:柴油款1560069元,钢筋款2818210.34元,混凝土3313461.48元,护筒、钢板运费及制作费用1338279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7796430元,截桩头费用16500元,电费13200元,派船费用36000元,合计16892149.82元。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停工以后,其退还了部分钢筋,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退还部分钢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退还部分钢筋价值15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款项总额为16742149.82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多领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因工程质量问题致原告损失数额;四、双方责任的分担。关于争点一,经对账,双方均认可根据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可得工程款数额为17546562元。关于原告已支付款项总额,除水费及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外,本院在上文已确认原告已付款项总额为16742149.82元。因原告未明确水费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作认定。因原告不是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单位,也未提供证明其已支付检测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将检测费用计入已支付款项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从原告可得工程款数额与被告已支付数额来看,被告不存在多领工程款的事实。关于争点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全部桩基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则仅认可部分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与取芯结果来看,抽检的T1203罐132#、119#桩与T1205罐148#、138#桩中,除T1205罐138#桩质量合格以外,抽检的其他三根基桩质量均不合格。原告主张由此可推定被告承包的T1205、T1203、T1202、T1201四个罐中的全部桩基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未证明抽检的数量已达到《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抽检比例,也未提供根据上述检测结果即可推定该四个罐整体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予采信。原告提出因地质条件不一致,与T1205、T1203、T1202、T1201罐不同,T1101、T1102、T1103、T1104罐系采用跑桩检测法进行检测。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其提供的灌注桩复测锤击记录表也未加盖相关检测单位的印章,而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出具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取芯检测情况说明》仅能证明T1103罐1#桩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T1101、T1102、T1103、T1104罐工程的整体质量难作认定。从本院在三公司调取的T1101、T1102、T1103、T1104罐桩基记录来看,该四个罐部分桩基质量合格。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点三,原告主张其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将三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退还三公司,该款项即其损失。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被发现以后,原、被告均未参与相关的整改工作,整改工作系由三公司负责实施,原告对具体的整改费用数额并不清楚。但原告又陈述其已与三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整改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其已将三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抵扣其承包的其他项目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份情况说明中未明确涉案工程整改费用数额,也未就三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情况作出具体说明,甚至连原告抵扣其他项目工程款的数额也未予载明,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难予认定。关于争点四,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抗辩工程质量问题系原告未参与管理所致,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也有责任,其仅需承担轻微的过失责任。由于被告虽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因设计与现场地质条件不符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未按相关规范施工,应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桩基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又未尽相应的监管义务,对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无桩基工程承包资质,故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1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且被告不存在多领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汉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24元,由原告汉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立东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牟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