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锡市新区叙丰家园小区兄弟龙虾店业主。2015年6月10日归案,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无锡市新区叙丰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夜宵摊,因敬���等琐事与被害人汤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汤某头部,二人随即发生扭打,致被害人汤某摔倒在地。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严某、杜某(均另行处理)上前对被害人汤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踢打被害人汤某腰部、背部,致被害人汤某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汤某人民币5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某、李某、徐某、张某乙、杜某、严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伤势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艳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