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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泽帆、袁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帆,袁某,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帆(曾用名:吴泽凡,绰号“亚凡”),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振宇,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帆、袁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帆、袁某、陈某甲及被告人吴泽帆的辩护人李建立、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林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泽帆多次向高州市市区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然后在化州市伙同被告人袁某、陈某甲贩卖给杨某、庞某(两人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从中牟利。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杨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泽帆购买××吸食,后吴泽帆把一小包毒品××(重约0.5克)交给袁某让其驾驶吴泽帆本人的小汽车到化州市官桥镇丽景酒店和杨某交易,并共同吸食,毒资100元由袁某、杨某平摊。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杨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泽帆购买××吸食,后吴泽帆把一小包毒品××(重约0.5克)交给袁某,袁某开自己所租的小汽车到官桥镇丽景酒店和杨某交易,并共同吸食,毒资100元由袁某、杨某平摊。3、2015年3月28日19时许,庞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泽帆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泽帆将一小包毒品××(约0.5克)交由陈某甲让其送到化州市北岸蓝月湾酒店楼下与庞某交易,得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泽帆、陈某甲在蓝月湾宾馆908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办案民警当场缴获××及麻古一批,并从吴泽凡的粤tsu***凌志小轿车上的手提包中搜获白色晶体41小包、电子秤两把、锡纸一包及密封袋等。被告人袁某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民主路迎宾楼406房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泽帆被缴获的白色晶体41小包、红色片状物7小包、红色片状物3小瓶、白色晶体1小瓶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8克、1.92克、2.38克、0.36克;从袁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泽帆、袁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泽帆辩解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李建立的辩护意见:一、起诉时���控吴泽帆实施第1、2项二次将毒品交给袁某送给杨某吸食,证据不足。二、吴泽帆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但因未达10克而不为罪。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林振宇的辩护意见:一、支持李建立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二、公诉书起诉袁某贩××1克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0.4克。三、被告人袁某有如下从轻判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杨某(已被行政处罚)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泽帆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吴泽帆便让被告人袁某驾驶粤tsu***凌志小轿车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化州市官桥镇丽景酒店给杨某,并共同吸食,毒资100元由袁某、杨某平分。因袁某欠杨某500元,故杨某需支付的50元毒资由袁某负担。二、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杨某又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泽帆购买人民币100元甲基苯丙胺,吴泽帆便把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袁某,让袁某转交给杨某,袁某接着驾驶自己所租的小桥车到化州市官桥镇丽景酒店交给杨某,并共同吸食,毒资100元由袁某、杨某平分。因袁某欠杨某500元债务尚未清偿,故杨某需支付的50元毒资再由袁某负担。三、2015年3月28日19时许,庞某(已行政处罚)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泽帆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泽帆便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为0.18克)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让其送到化州市蓝月湾酒店楼下交给庞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泽帆、陈某甲在化州市蓝月湾宾馆908房内,民警因怀疑其两人有吸毒行为便将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批,并从吴泽凡驾驶的粤tsu***凌志小轿车上的手提包中搜获白色晶体41小包、电子秤两把、锡纸一包及密封袋等。被告人袁某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民主路迎宾楼406房,民警因怀疑其有吸毒行为便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泽帆被缴获的白色晶体41小包、红色片状物7小包、红色片状物3小瓶、白色晶体1小瓶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8克、1.92克、2.38克、0.36克,以上合计净重9.46克;从袁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6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因被告人袁某、陈某甲涉嫌吸毒将其两人传唤到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其两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均如实交代了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又查明,庞某向被告人吴泽帆购买毒品时,吴泽帆通过陈某甲进行交易后,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该一小包白色晶体,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8克。再查明,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吴泽帆、袁某、陈某甲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及三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三名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3、化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和证人等人员的个人信息。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毒品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忘记了)我想吸食毒品,于是我用我电话打给吴泽帆,说我想买100元货(××),叫他把毒品送到(化州市官桥镇)官桥丽景酒店。大概过了30分钟,袁某给电话给我,说他在丽景酒店楼下了,我把房号告诉他,他来到房间拿出一小包××给我,我和他共同吸食。毒资100元由我和他平分,因袁某欠我500元,故我需支付的毒资由袁某抵债。2015年中旬的一天晚上(距上次隔了两三天,具体时间忘记了),我想吸食毒品,我又打电话给吴泽帆叫他送100元××来丽景酒店给我,吴泽帆说他没空,他叫袁某送来给我。大约过了40分钟,袁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丽景酒店了,我叫他上来房间,来到房间后,袁某就给了我一小包××(重约0.5克)。毒资100元也由我和他平分,折抵债务。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16时许,我电话联系吴泽帆,得知吴泽帆他们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蓝月湾商务酒店908房内吸食毒品“猪肉”,我便自己去。去到908房后,看见吴泽帆、袁某及一名不认识的女子正在吸食毒品,我便凑合他们一起吸食。到了18时许,杨某、“亚旭”二人来到该房一起参与吸食××。后来有人叫我到该酒店的508房玩,房内有4人,其中李浩铭、黄某��“肥佬光”三人在吸食毒品。到了23时许,我们正在该房吸食毒品时,公安机关前来查处,并将我和李浩铭、黄某、“肥佬光”等人一起传唤回公安机关。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朋友“亚铭”,他叫我到蓝月湾508房玩。到了房间后,我见到朋友“亚铭”和三名男青年在房内。后不知谁提议吸食“猪肉”(××),大家便吸食起来。直到23时许,有民警来到,将508房内的我共五人一起带到公安局禁毒大队了。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19时许,我和杨某一起去到化州蓝月湾酒店908房,房大厅有两名男青年,我不认识,是杨某的朋友。有一名男青年提议一起吸食××,我们四人便一起进行吸食。这时房间内走出一名女青年,她也过来和我们一起吸食××。吸完后,直到23时许,有民警来到,将908房内的五人一同带到公安局禁毒大队了。5、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6时许,我和陈某乙、李某甲、“亚涛”在化州蓝月湾508房打完麻将后,我便到该酒店908房找吴泽帆,908房是用我身份证开的,我和吴泽帆便吸食××,吸完后,我就回到508房睡觉了。后来,民警来到现场,怀疑我吸食毒品,便将我从现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6、证人庞某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19时许,我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吴泽帆,叫吴泽帆送100元××给我,吴泽帆叫我到蓝月湾酒店旁边等他,然后我就和我初中同学李某乙二人就驾驶摩托车来到蓝月湾酒店门口,接着打电话给吴泽帆,但他没有接电话。而在这个时候,我就见到了陈某甲一个人从蓝月湾酒店里面出来并来到我和李某乙的面前,陈某甲就问我:是不是吴泽帆的朋友?我当时就答:我是吴泽帆的朋友。然后陈某甲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给我,我就给了陈某甲人民币100元,我就和李某乙驾车离开了。当我和李某乙回到化州市民主路桥头旁边一小卖部门门前路段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我身上查获到我从陈某甲手上购买到的××。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19时许,庞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在化州四中门前停下,庞某对我说:“你在这里,我去买点“猪肉”(××)就回来”。他朝四中旁的蓝月湾酒店走去,他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来到蓝月湾酒店门前,我离他约6米,我见到一名约20多岁的女青年在门前等庞某,庞某将手里的钱给那女青年,女青年便将手里的东西给庞某,庞某接到后便和我驾车离开。当我们来到化州民主桥河西桥头时,便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庞某的身上检查到一小包毒品××,之后我们就被带回问话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泽帆的供述:2015年3月26日21时许,我和亚静在蓝月湾宾馆开房住宿,她叫我拿两千块钱给她进货(××),我将钱交给她,她自己坐车去高州。凌晨时分她就回到了,亚静拿出一大包××,我们两个在房间内用电子称将大包的××按照0.1至0.2克不等的分量将毒品分装成41小包,我们分完后亚静将41小包××放在她的手提包里,然后拿到我车上收藏。有人打电话要拿货的时候我就让她在我车上拿给其他吸毒人员。2015年3月28日23时许,我和亚静等人在蓝月湾宾馆908房被查获,当场缴获××和麻古一批,民警又在我车上的手提包里查到41小包、电子称3把、锡纸一小扎,还有吸管和密封袋等贩毒工具。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我于2015年2月份开始帮吴泽帆贩卖毒品的,第一次是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忘记日期)下午的时候,当时我和吴泽帆在化州市河东东堤路的���京酒店那里,吴泽帆交给我一小包××和一辆黑色凌志小汽车,叫我带到化州市官桥镇丽景酒店给杨某,于是我就驾驶吴泽帆交给我的那辆小汽车将那一小包××带到丽景酒店,当时我到了官桥丽景酒店后,我就打电话给杨某出来拿,由于我欠杨某500元,我将××交给杨某后,我就回到了瑞京酒店,并叫吴泽帆记我的数。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与第一次相隔两天)晚上的时候,当时我和吴泽帆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那里,当时我自己租了一辆小汽车,吴泽帆就交给我一小包××叫我送到官桥镇丽景酒店那里给杨某,于是我就驾驶我租来的小汽车将那一小包××送到官桥丽景酒店那里,我就打电话给杨某(叫他)出来拿,我就将那一小包××交给杨某后,我就驾车回到化州,毒资先欠着,以后再还。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27日晚上22时许,我坐��泽凡的粤tsu***黑色小桥车来到蓝月湾商务酒店908房,见到朋友李某甲、黄某也在那里。我在上网,他们三人在房间的大厅吸食毒品。第二天(28日)中午15时许,吴泽凡带了三名我不认识的青年来到该房内,他们四人在房间的大厅又开始吸食××。19时许,吴泽凡在房间对我说:“你拿一小包××到蓝月湾楼下给一个男青年,并收他100元毒资拿上来给我”,说完便递给我一小包××约0.5克(后来供述为0.2克),我接过后,下到蓝月湾楼下,这时有一男青年上前问我:“你是亚凡叫你下来的吗?”我说:“是”,我说完便递给该男青年一小包××,他接过××并给我100元毒资后便离开了。我也上到蓝月湾酒店908房将那100元毒资交给了吴泽凡。23时许,便有民警来到该房,将我们一起带到化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四)鉴定意见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41小包、红色片状物7小包、红色片状物3小瓶、白色晶体1小瓶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8克、1.92克、2.38克、0.36克;从袁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6克;从庞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8克(五)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证实交易现场的情况。(六)辨认笔录1、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袁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2、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泽帆、袁某是贩卖毒品的人。3、庞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泽帆、陈某甲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4、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甲是贩卖毒品给庞某的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帆、袁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而被告人吴泽帆属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泽帆、袁某第一、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均为重约0.5克,经查,被告人吴泽帆、袁某以及购买人杨某均没有提到毒品的数量,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0.5克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泽帆、陈某甲第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重约0.5克,经查,被告人吴泽帆、陈某甲的供述及购买人庞某的证言均未能证实该毒品的重量为0.5克,而庞某的证言证实其交易后不久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该一小包毒品,且该一小包毒品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18克,因此,公诉机关对该0.5克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而应认定为0.18克。综上,被告人吴泽帆贩卖甲基苯丙胺9.64克(9.46克+0.18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克数不详);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净重0.18克。被告人吴泽帆及其辩护人均否认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有被告人袁某、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庞某、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报告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泽帆贩卖毒品,故被告人吴泽帆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泽帆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袁某、陈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泽帆被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8克白色晶体4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92克红色片状物7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38克红色片状物3小瓶、甲基苯丙胺0.36克白色晶体1小瓶;对被告人袁某被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0.16克白色晶体1小包,均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泽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对被告人吴泽帆被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8克白色晶体4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92克红色片状物7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38克红色片状物3小瓶、甲基苯丙胺0.36克白色晶体一小瓶;对被告人袁某被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0.16克白色晶体一小包,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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