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卢龙县裕龙铁选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卢龙县裕龙铁选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铁路福地华源小区。法定代表人纪祥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龙县裕龙铁选厂,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王黄岭村。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职务负责人。上诉人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龙县裕龙铁选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卢龙县裕龙铁选厂法定代表人王小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5日原告卢龙县裕龙铁选厂作为乙方与被告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2009年7月20日与隆化县韩麻营镇汤头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西阴坡上尖矿点转让经营协议。取得了该采矿点开采的经营权,取得经营权后甲方又与隆化县金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由于经营的原因,甲方决定吸收乙方共同合作开发甲方已取得的采矿权,就合作开采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合作条款:一、合作经营期限:合作经营期限以甲方与隆化县韩麻营镇汤头沟村所签订的协议为准,合作届满日为2024年7月19日。二、合作经营范围:合作期间双方共同对西阴坡上尖矿点在办理完矿山边界扩界后进行开采,或矿产品的加工,甲方其它有待开发的山场由双方共同经营。三、开采合作期内资金的投入与支付:合作期内以甲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资本金为基数,计人民币10000000.00元。该价款甲方已先期投入到位,本合作协议签订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再注入资金4000000.00元。乙方注入的资金于本协议签订后——工作日内先行给付甲方1500000.00元。所余的2500000.00元于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毕需交纳采矿权价款时投入到位,剩余部分用于生产时的流动资金。合作期间的分配比例为甲方占60%,乙方占40%。四、合作期机构设置:乙方全面负责合作期间的开采工作,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同时乙方委派一名现金出纳,负责合作期间的现金收支工作。五、盈余分配,亏损分担与财务审批:1、经营期间,扣除生产成本的盈利,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的分配比例分享,即甲方得60%,乙方得40%。经营期间如有亏损的情况发生,双方按以上比例分担。2、合作期间的日常经营开支在——元以上由乙方或乙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审批,——元以上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执行。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均有对本协议确定的采矿范围的经营收益权。2、有权对合作经营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可以定期提出财务收支的审查。3、对合作经营期间采矿点的发展及长远规划有建议和共同的决定权。4、对合作经营期间需要追加投入的资金必须按分配比例按时投入到位。七、因甲方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祥会及其他三人。甲方保证本次合作其他股东对本次合作无任何异议,如发生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时,由法定代表人纪祥会进行协调。如造成乙方或合作经营损失时,由甲方自行承担。八、本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协议中采矿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合作事务不发生任何关系。甲方应以乙方先行给付的款项支付上述费用。十一、本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予以终止,终止时双方应对合作期内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十二、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十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偿付另一方违约金——万元。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祥会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0.00元。时至今日因被告未能办理采矿许可手续,原被告双方未能开始合作经营。原告遂要求退回投入资金1000000.00元。被告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将该公司40%股权转让给原告卢龙县裕龙铁选厂,《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应先行支付被告15000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00元,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原告支付首期剩余5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各股东向原告转让股权。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500000.00元。原告主张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投资款,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卢龙县裕龙铁选厂投资款1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00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5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是原审判决在没有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判决我方返还股权款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股权款”为“投入资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不享有任何一种形式的解除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协议不能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卢龙县裕龙铁选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龙县裕龙铁选厂签订《合作协议书》至今未能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开发项目,被上诉人卢龙县裕龙铁选厂要求解除该开发协议并无不当,本院对被上诉人卢龙县裕龙铁选厂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卢龙县裕龙铁选厂支付的1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体现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为投资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华世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百度搜索“”